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川0722执1908号之一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蒋文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1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蒋文生;胡芝琼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川0722执190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住所地绵阳市临园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刘守平。

被执行人:蒋文生,男,1963年01月28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被执行人:胡芝琼,女,1965年07月24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本院在执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与蒋文生、胡芝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生效的(2016)川0703民初1854号判决书,向被执行人蒋文生、胡芝琼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履行给付义务193652.44元及利息、案件诉讼费6006.00元、执行费(待结算),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网络查询和传统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蒋文生、胡芝琼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蒋文生、胡芝琼作出限制消费令并网络发布,本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确定申请执行人债权金额193652.44元及利息、案件诉讼费6006.00元,已实现债权金额0元,未实现债权金额193652.44元及利息、案件诉讼费6006.00元,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未实现债权应继续清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陈善武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敬海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