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93民初4920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世纪城路**。
负责人:叶向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征,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路,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秀华,女,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被告:马银德,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公司成都分行与被告陈秀华、马银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叶若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颖
书记员陈思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