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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323执122号

范辉与强超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岐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1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岐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其他案由
当事人
范辉;强超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岐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陕0323执122号

申请执行人:范辉,男,生于1980年6月23日,汉族,个体户,住西北机器厂。

申请执行人:强超,男,生于1985年11月11日,汉族,个体户,住西北机器厂。本院在申请执行人范辉与被执行人强超其他案由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2)岐民二初字第00149号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执行内容的民事案件生效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强超逾期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范辉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标的20100元,执行费201元。执行中查明:经本院在不动产登记查询及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工商信息、车辆信息、以及银行账户查询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未执行回案款。本院已经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同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未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经告知申请执行人,其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9)陕0323执122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持本裁定书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朱文林执行员  董 玮执行员  李文斌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执行员  李国栋

书记员  安贝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