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301刑初128号 公诉机关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明波,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云南省楚雄市人,住云南省楚雄市,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0月21日被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8年5月9日假释释放,假释考验期限至2011年3月21日。2018年9月30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7日被楚雄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楚雄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玲敏、梅俊平,云南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楚雄市人民检察院以楚市检刑检二刑诉(2019)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明波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明波及辩护人冯玲敏、梅俊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30日8时20分,楚雄市公安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史明波居住的楚雄市和谐家园小区3幢305室进行搜查,当场在客厅茶几旁边地上一个购物袋内查获疑似枪支一支,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接着民警根据被告人史明波的交代,在其家客厅沙发内侧查获疑似枪支一支,经鉴定该枪支是以高压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在其家卧室内床垫下查获疑似枪支一支,经鉴定该枪支是仿真枪。后民警在搜查被告人史明波的云E×××××号车辆时,在驾驶室扶手箱内又查获疑似枪支一支,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 公诉机关对所控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明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史明波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明波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有犯罪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史明波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在有期徒刑三至四年期间量刑。 被告人史明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史明波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史明波自愿认罪,有较好的悔罪表现,主观上不具备危害社会的目的和动机,未造成实质性的社会危害,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史明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30日8时20分,楚雄市公安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史明波居住的楚雄市和谐家园小区3幢305室进行搜查,当场在客厅茶几旁边地上一个购物袋内查获疑似枪支一支,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接着民警根据被告人史明波的交代,在其家客厅沙发内侧查获疑似枪支一支,经鉴定该枪支是以高压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在其家卧室内床垫下查获疑似枪支一支,经鉴定该枪支是仿真枪。后民警在搜查被告人史明波的云E×××××号车辆时,在驾驶室扶手箱内又查获疑似枪支一支,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 2019年3月27日,在值班律师宋平的见证下,被告人史明波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明确认可公诉机关对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指控,同时接受公诉机关提出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之间量刑的建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明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户口证明及前科证明材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明波未依法取得持枪证件而非法持有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二支、以高压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一支及仿真枪一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罪名和定性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史明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史明波非法持有的枪支已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根据被告人史明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明波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
二0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文美惠
人民陪审员 马增荣
人民陪审员 杨锡昌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鲁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