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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523刑初72号

王某1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1
公开日期
2019-07-05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王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523刑初72号 公诉机关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1,甘肃省甘谷县人,住甘谷县。无前科。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诉刑诉(2019)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王某1与吸毒人员苟某系邻居,二人平时关系暧昧。2019年1月19日上午九点多,应苟某的要求,被告人王某1帮助苟某买回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之后于1月20日、1月21日晚上七点多,被告人王某1以同样的方式容留苟某在其家北主房内吸食毒品海洛因二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违反社会管理秩序,先后三次在其家中容留一人吸食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主要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且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指认现场笔录、方位图、平面图及指认照片,证人苟某的证言及社区戒毒决定书,被告人王某1的讯问笔录,辨认笔录2份,视频光盘及刻录说明。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1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庭审中被告人王某1当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1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小欢

人民陪审员  朱 强

人民陪审员  孙露露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米小红

书 记 员  王翠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