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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13民初4719号

周正伟与刘茂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1
公开日期
2021-04-0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正伟;刘茂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13民初4719号

原告:周正伟,男,1996年2于1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勉县。诉讼

委托代理人:雷冰,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茂红,女,199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诉讼

委托代理人:肖磊,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正伟诉被告刘茂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4月18日、2019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雷冰及被告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肖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正伟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6900元并支付以1569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6%的标准自2019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6900元并支付以669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6%的标准自2019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8年10月开始,被告以向朋友还款、购买家具等事宜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现金交付何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款项156900元,被告承诺尽快归还。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茂红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因双方系恋爱关系,故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款项系用于双方的共同开支或原告为被告购买首饰、租房所用。另原告诉称的借款本金金额与事实不符。原告周正伟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微信截图、支付宝截图、聊天图片及记录、户口本复印件、微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借条及短信截图、通话记录和聊天截图,被告刘茂红围绕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并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作为证据,本院进行了证据审查,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在双方的恋爱关系存续期间(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原告多次通过微信等方式向被告支付款项,相应款项被告用于购买家具等物品或用于支付其他债务,所有款项合计66900元。2018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原始借款金额为10000元,系原告将借款金额由10000元涂改为100000元。现原告以向被告出借了款项66900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应按约定归还借款,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以借款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的标准自2019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的其余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余款项的性质是否为借款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依据汇款凭据和微信聊天记录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结合庭审中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所有借款记录”,原告所转给被告的款项用于购买家具等物品或用于支付其他债务,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明双方就相应款项达成了借款合意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相应款项的性质在本案中不能认定为借款,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茂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周正伟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的标准自2019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正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19元,由原告周正伟负担1619元,被告刘茂红负担100元(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负担部分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石春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何 茜

书 记 员 於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