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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302民初1232号

郑文祥与吴进锋、黄连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1
公开日期
2021-04-2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郑文祥;吴进锋;黄连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302民初1232号

原告:郑文祥,男,汉族,1989年8月19日出生,住址:福建省平和县。

委托代理人:杨小清、郑男,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吴进锋,男,汉族,1994年1月1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告二:黄连英,女,汉族,1974年9月1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告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惠州市河南岸南岸路133号A2栋第五层。

负责人:饶林俊。

委托代理人:钟游意,系其员工。

原告郑文祥诉被告吴进锋、黄连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郑文祥诉称,2017年10月27日8时35分,被告一吴进锋驾粤L×××××8号小型轿车从惠城区火车西站往鳄湖路方向行驶,行至惠城区新联路28号风行汽车4S店门前路口路段越过双黄实线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郑文祥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载:胡梅珠、郑阳涛)发生碰撞,造成郑文祥、胡梅珠、郑阳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1月17日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南大队作出441302第D03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吴进锋负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郑文祥、乘车人胡梅珠、郑阳涛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颞叶挫伤并血肿形成;蛛网膜下出血;全身多处皮肤挫伤;腰5双侧椎弓峡部裂。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人。经了解,被告二在被告三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包括不计免赔。

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赔偿意见。根据《保险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等有关法律规定,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一和被告二向原告赔偿195624.77元。2、请求法院判决上述赔款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包括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一和被告二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吴进锋、黄连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对医疗费有异议,需要原告提供医疗发票、用药清单。伙食费、营养费无异议。误工费未提供缴费证明、转账凭证不予认可,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计算时间为150天。护理费我司只认可120元每天,计算60天,交通费无异议。伤残赔偿金有异议,我司申请对原告进行重新鉴定,伤者的鉴定报告为单方委托,其鉴定过程,我司并不知情,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我司支持按5000元计算。抚养费无异议。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支持。摩托车全损费,原告仅提供摩托销售点收据,未提供购买发票及付款凭证、报废证明,不予认可。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7日8时35分,被告一吴进锋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从惠城区火车西站往鳄湖路方向行驶,行至惠城区新联路28号风行汽车4S店门前路口路段越过双黄实线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郑文祥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载:胡梅珠、郑阳涛)发生碰撞,造成郑文祥、胡梅珠、郑阳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1月17日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南大队作出441302[2017]第D03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吴进锋负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郑文祥、乘车人胡梅珠、郑阳涛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一系肇事司机,被告二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二在被告三处为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惠州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日(2017年11月10日出院),诊断:右颞叶挫伤并血肿形成;蛛网膜下出血;全身多处皮肤挫伤;腰5双侧椎弓峡部裂。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人,定期复查,专科随诊。原告称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一、被告二垫付,出院后原告支付复查费2567.67元,其提交了发票。2018年5月10日,原告伤情经广东远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被告三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且根据鉴定意见描述原告伤情恢复属良好,达不到伤残程度,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就被告三的异议去函鉴定机构,函复:根据送检病历资料和相关医学知识,分析认为:被鉴定人郑文祥右颞叶挫裂伤并血肿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临床诊断成立,其右颞叶挫裂伤并血肿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系因2017年10月27日交通事故所致。脑软化灶是指各种破坏××变造成脑组织坏死软化,脑脊液充填,形成囊性软化灶。常见原因包括脑出血、脑梗塞、脑炎和脑外伤。软化灶一旦形成,恢复较困难。郑文祥右颞叶挫裂伤并出血,复查检见软化灶形成,符合病情发展,鉴定时仍遗留头痛的神经系统症状。根据两院三部颁发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1.2)款评定为十级伤残系合理的。郑文祥右颞叶脑挫裂伤并有头痛的神经系统阳性体征,其受伤后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依据粤鉴协[2014]13号《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第3.7.2.2)款进行评定系合理的。原告称其自2015年2月起在惠州惠城区刘胜军食品批发商行任经理一职,月平均收入80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自2016年9月1日与家人居住在惠城区××屋村骆屋小组。原告与胡梅珠育有小孩郑阳熠(2012年12月8日出生)、郑阳涛(2014年9月20日出生)。另原告称事故造成其摩托车损坏,该车购于2017年5月18日,购买价3000元。原告提交了惠州惠城区刘胜军食品批发商行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营业执照、惠城区小金口街道办事处乌石村骆屋经济合作社骆屋村民小组出具的《居住证明》、出生证、户口本、银行流水。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理由充分,结论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三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其未提供充足证据推翻鉴定机构的结论,

本院认为鉴定意见理由充分,结论合理,予以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1、医疗费:2567.67元(以票据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3、营养费:500元;4、护理费:7620元(150元/天×14天+120元×46天);5、误工费:28359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确认其有固定收入,但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工资收入水平,其从事的系批发、零售行业,故本院确认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国有同行业(批发、零售)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8061元计算,68061元/年÷12个月/年÷30天/月×150天);6、伤残赔偿金:81950元(40975元/年×20年×10%);7、交通费:42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42528.85元:(郑阳熠19880.35元:30198元/年×13年2个月×10%÷2,郑阳涛22648.5元:30198元/年×15年×10%÷2);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鉴定费:3000元;11、财产损失:被告虽提交了购车收据,但该收据不足以确认其具体损失,鉴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事故造成了车辆损坏,本院酌定1500元;共计179845.52元。被告三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4467.67元(医疗费256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500元),在伤残赔偿费用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500元。剩余赔偿费用65377.85元(179845.52元-110000元-4467.67元)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文祥医疗费4467.67元,在伤残赔偿费用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文祥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文祥1500元。

二、被告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文祥65377.85元。

三、驳回原告郑文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8元(原告已预交2106元),由原告郑文祥负担148元,被告吴进锋负担665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65元。当事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就其所负担的受理费直接向本院缴交,逾期未缴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燕红

审 判 员  欧阳琳

人民陪审员  陈跃欣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岳灵

书记员李诗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