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渝0111行审239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五支队六大队,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铜永高速公路龙水湖收费站旁。 负责人张永亮,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黄旭,该大队法制中队长。 被执行人李钦,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五支队六大队(简称五支六大队)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渝交执罚〔2018〕1050612386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驾驶渝D××××号小型轿车于2018年9月10日11时6分在铜永高速公路下行方向43KM+500M处,被查处实施了“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五支六大队于2018年9月11日作出渝交执罚〔2018〕10506123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罚款2000元,要求被执行人在该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履行,按罚款数额的3%逐日加处罚款,并告知了被执行人复议权和起诉权,并于同年9月17日直接送达给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复议和诉讼期限内,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亦未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五支六大队于2019年1月29日作出催告通知书,告知被执行人应在收到通知书十日内依法应当缴纳罚款2000元以及加处罚款2000元,共计40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自觉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五支六大队作出的渝交执罚〔2018〕10506123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且具备法定执行效力。其向本院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五支队六大队作出的渝交执罚〔2018〕1050612386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载明的罚款2000元及加处罚款2000元,共计4000元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军
审 判 员 李联友
审 判 员 郎 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 帆
书 记 员 江黎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