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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1303民初4405号

吕港濠与戴泳豪、肖宏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1
公开日期
2021-05-20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吕港濠;戴泳豪;肖宏宏;叶慧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303民初4405号

原告:吕港濠,男,汉族,1978年12月29日出生,住址: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金周,广东双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泳豪,男,汉族,1994年12月2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莉,广东稳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宏宏,男,汉族,1990年5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被告:叶慧婷,女,汉族,1997年8月5日,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原告吕港濠诉被告戴泳豪、肖宏宏、叶慧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吕港濠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金周、被告戴泳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莉到庭参加诉,被告肖宏宏、叶慧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戴泳豪偿还借款本金217000元及利息31113元,暂计算至2018年6月28日,之后利息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依法判令被告一承担本案律师费19405元;

三、依法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2017年9月9日借款10000元、2017年09月15日借款10000元、2017年10月27日借款10000元共计3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四、依法判令被告三对被告一2017年11月5日借款10000元、2017年12月3日借款10000元、2017年12月21日借款10000、2017年12月31日借款20000元、2018年02月02日借款10000元共计6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金额总计267518元;

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一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7年8月至2018年6月向原告分16次借款共计217000元,每次借款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约定若未能依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借款人愿意按借款金额每月3%计算利息,直至还清所有借款之日。因债务人未能偿还借款而产生的追索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由债务人承担”。被告二为被告一2017年09月15日借款10000元、2017年10月27日借款10000元共计20000元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直至还清借款为止”;被告三对被告一2017年11月5日借款10000元、2017年12月21日借款10000元、2017年12月31日借款20000元、2018年02月02日借款10000元共计50000元的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直至还清借款为止”;每次借款,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约定款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证实已经收到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未果。原告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一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已严重违反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二、被告三分别为被告的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诉至贵院,请判允所请。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2、收条;3、委托代理合同;4、电子回单;5、银行流水。

被告戴泳豪辩称,1、被告戴泳豪的实际借款本金为102500元且已经实际偿还本金和利息共计97200元;2、原告诉讼标的与实际借款金额存在偏差,律师费应当以实际拖欠金额计算;3、担保人也应当是对实际借款金额扣除已偿还本息后的借款金额承担责任。被告戴泳豪为其辩解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流水、实际借款本金汇总;2、微信转账记录、已付本息汇总,补充说明:微信号×××(日落)、xiaoche-4888(二锅头)均为被告戴泳豪的微信号。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2日至2018年6月1日,被告戴泳豪因资金周转所需分别向原告吕港濠借款16次,除2017年12月31日借款20000元、2018年4月20日借款57000元及2018年6月1日借款30000元,其余各次借款均10000元,共计借款237000元;被告戴泳豪均向原告吕港濠出具《借条》,均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若到期未还,按借款金额每月3%支付利息;因债务人未能偿还借款而产生的追索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由债务人承担。被告戴泳豪出具《借条》同日,被告戴泳豪均向原告吕港濠出具与《借条》相应金额的现金《收条》。其中2017年9月9日的10000元借款、2017年9月15日的10000元借款和2017年10月27日的10000元借款,被告肖宏宏均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其中2017年11月5日的10000元借款、2017年12月3日的10000元借款、2017年12月21日的10000元借款、2017年12月31日20000元的借款、2018年2月2日的10000元借款,被告叶慧婷均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而被告吕港濠认为实际借款数额为102500元。具体借款及流水情况如下:单位(元)。 序号 借款时间 借条数额 流水金额 被告认可 备注 1 2017.8.12 10000 8500 8500 微信 2 2017.8.18 10000 8500 8500 银行转 3 2017.8.28 10000 8500 8500 银行转 4 2017.9.9 10000 5000 5000 银行转,肖宏宏保证 5 2017.9.15 10000 7000 7000 银行转,肖宏宏保证 6 2017.10.8 10000 8500 8500 10月22日银行转18500 7 2017.10.27 10000 8500 8500 银行转,肖宏宏保证 8 2017.11.5 10000 5500 5500 银行转,叶慧婷保证 9 2017.12.3 10000 5500 5500 微信付,叶慧婷保证 10 2017.12.21 10000 8500 8500 银行转,叶慧婷保证 11 2017.12.31 20000 15000 15000 银行转,叶慧婷保证 12 2018.2.2 10000 8000 8000 银行转,叶慧婷保证 13 2018.2.6 10000 5500 5500 微信 14 2018.4.20 57000 0 0 15 2018.5.22 10000 0 0 16 2018.6.1 30000 0 0 合计 237000 102500 102500 被告吕港濠借款后,从2017年10月8日至2018年6月9日共67次通过微信付款给原告共计99300元。原告吕港濠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提交核算数据或申请专门机构进行结算,而被告戴泳豪已向本院提交已经结算的数据。被告按上述表格的借款时间、借款金额、还款时间、还款金额及先还利息再还本金、已还利息按月息3%计算,至2018年6月28日止,被告戴泳豪已偿还原告借款利息9300.63元、已偿还借款本金8999.37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6636.85元。原告于2018年6月28日与广东双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广东双子律师事务所的许金周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本案律师费19405元。2018年7月26日,原告银行转账给广东双子律师事务所1940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借款数额。被告戴泳豪16次向原告吕港濠出具《借条》和《收条》,借款数额是237000元;而银行流水显示,原告支付给被告戴泳豪的借款仅13次,金额为102500元,相差134500元。被告戴泳豪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次向原告分别出具《借条》和《收条》,且《借条》和《收条》的数额完全能一一对应;而被告戴泳豪多次向原告借款,数额大多是10000元,最多1次也不足6万元,部分有银行流水;但是被告戴泳豪每次借款均在《借条》中注明借的是“现金”,且均有《收条》一一对应;即便是事先扣除所谓的“砍头息”,根据日常经验和本地惯例,“砍头息”也是借款本金一个月的利息,而本案借款均约定在1个月期限内不支付利息;本案非银行转账数额均不止按借款本金及月息3%计算的一个月利息;由此应认定被告戴泳豪的辩解,证据不充分,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的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戴泳豪向原告借款237000元。关于还款数额。被告戴泳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从2017年10月8日至2018年6月9日陆续向原告支付9930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戴泳豪的约定,借款一个月内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戴泳豪与原告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已支付的月息3%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超过月息3%支付的款项充抵借款本金;未支付的月息按2%计算;且应按照先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方法计算。因原告吕港濠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提交核算数据,也未申请专门机构进行结算,而被告戴泳豪已向本院提交已经结算的数据。被告戴泳豪按本院认定的借款时间、借款金额、还款时间、还款金额及先还利息再还本金、已还利息按月息3%的原则计算,至2018年6月28日止,被告戴泳豪已偿还原告借款利息9300.63元、已偿还借款本金8999.37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6636.85元。对被告戴泳豪提交的结算数据,根据证据规则,本院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戴泳豪偿还借款本金156636.8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尚欠借款本金156636.85元为基数,按月2%的标准从2018年6月29日起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戴泳豪承担原告因本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19405元,有原被告合同约定及代理合同和银行流水为凭,事实和法律依据充足,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肖宏宏、叶慧婷是本案借款的保证人,但合同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被告肖宏宏、叶慧婷对被告戴泳豪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诉请被告肖宏宏对被告戴泳豪分别于2017年9月9日、2017年9月15日、2017年10月27日各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足,证据确凿,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叶慧婷对被告戴泳豪分别于2017年11月5日借款本金10000元、2017年12月3日借款本金10000元、2017年12月21日借款本金10000元、2017年12月31日借款本金20000元、2018年2月2日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足,证据确凿,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肖宏宏、叶慧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泳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港濠借款人民币156636.8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尚欠借款本金156636.85元为基数,按月2%的标准从2018年6月29日起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戴泳豪向原告吕港濠支付律师费19405元;

三、被告肖宏宏对被告戴泳豪向原告吕港濠分别于2017年9月9日、2017年9月15日、2017年10月27日各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2%的标准分别从各笔借款借期届满次日起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叶慧婷对被告戴泳豪向原告吕港濠分别于2017年11月5日借款本金10000元、2017年12月3日借款本金10000元、2017年12月21日借款本金10000元、2017年12月31日借款本金20000元、2018年2月2日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2%的标准分别从各笔借款借期届满次日起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2元减半收取2656元,由被告戴泳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詹俐儒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邱维敏黄勇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