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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326民初1056号

任志虎与眉县渭河棉织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1
公开日期
2019-06-28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任志虎;眉县渭河棉织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 西 省 眉 县 人 民 法 院 陕 西 省 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326民初1056号

原告:任志虎。

被告:眉县渭河棉织厂。

原告任志虎与被告眉县渭河棉织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独任,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志虎及被告眉县渭河棉织厂委托代理人赵军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志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眉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眉县渭河棉织厂补交原告。上班期间1993年3月至2012年12月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3年3月5日与被告眉县渭河棉织厂签订了劳动合同,一直在该厂工作至今,被告未按规定缴纳1993年3月至2012年12月原告的养老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眉县渭河棉织厂辩称,原告说的均是事实,被告也愿意及时给原告向养老经办中心予以补交其相关的养老金。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眉县渭河棉织厂未按期依法交纳原告任志虎养老金的事实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陕西省XX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由被告眉县渭河棉织厂给原告任志虎补交1993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养老金。计算标准以养老经办机构核算的金额为准予以补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眉县渭河棉织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樊怀平  

二0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宋  阳  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