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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482财保21号

常宁某公司与湖南某油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非诉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1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财产保全审查
当事人
常宁市某公司;湖南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482财保21号

申请人:常宁市某公司。住所地:常宁市胜桥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

申请人:湖南某公司。住所地:常宁市村塘。

法定代表人:夏某。 申请人常宁市某公司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湖南某公司的银行存款385226元或查封价值同等的财产。申请人常宁市某公司以邓某所有的座落在常宁市宜阳镇的房产予以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常宁市中心苗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湖南某公司的银行存款385226元或查封价值同等的财产。期限为一年。 二、查封邓某所有的座落在常宁市宜阳镇的房产。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李鸿飞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卫民

书 记 员 邹召兴 打印责任人:黄卫民校对责任人:李鸿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