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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628执304号之三

松桃金鑫建筑设备租赁部申请执行杨再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1
公开日期
2019-07-01
所属地区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松桃金鑫建筑设备租赁部;杨再勇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黔0628执304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松桃金鑫建筑设备租赁部,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街道办事处稿坪村路口。 经营者陈永刚。 委托代理人陈春,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杨再勇,男,197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黔0628民初144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松桃金鑫建筑设备租赁部申请执行杨再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16日向被执行人杨再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支付申请执行人松桃金鑫建筑设备租赁部租赁费15,000.00元、租赁物赔偿5,006.8元及以未付金额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8年7月3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费至款项付清为止、承担本案执行费200元的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杨再勇存款4,876.7元,被执行人杨再勇自缴124.00元,共计5,000.7元。对于余款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同时申请执行人松桃金鑫建筑设备租赁部向本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2019)黔0628执304号案件的执行。 被执行人杨再勇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松桃金鑫建筑设备租赁部可在达成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麻心月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潘燕芬

书 记 员 龙林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