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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302民初5486号

王俊杰与巫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1
公开日期
2021-04-2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俊杰;巫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302民初5486号

原告:王俊杰,男,汉族,1996年4月2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代理人:杨培、廖文君,系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一:巫炎,男,汉族,1992年8月2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广东省惠州市江北文昌一路11号铂金府华贸大厦3号楼1单元9号商铺及29层1-7号。

负责人:王骏。

委托代理人:段艳红、李智超,广东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所:惠州市惠城区桥东学背街1号。

法定代表人:马显力。

委托代理人:罗君荣,系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员工。

原告王俊杰诉被告巫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第三人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智超、第三人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罗君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王俊杰诉称,2018年10月27日14时40分许,巫炎驾粤L×××××V号小型轿车,行驶环岛××路××路路路口时,与王俊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俊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第44130342018000179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巫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俊杰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2天,花去医药费33827.86元,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等。原告伤情经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垫支鉴定费3000元。原告为城镇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事故发生前,原告在美团外卖从事送餐工作。本案肇事车粤L×××××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事故发生时,两保险均在有效保险期内。

原告因交通事故赔偿款一事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而诉至法院。前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企业信息资料、保险单、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报告单、欠费证明、费用明细、美团外面订单明细、鉴定费发票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民事诉讼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特诉至法院,望人民法院依诉讼所请,依法及时公平、公正判决。诉讼请求:

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巫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及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元保险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169703.73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巫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针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其中医疗费缺少300元的门诊票据证明,营养费计算标准超过广东省会议纪要通知计算标准,应按500元计算,护理费偏高,误工费,工资标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不予认可。交通费及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原告具有城镇居住生活的情形,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损失。第三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陈述,原告在我院住院期间,医疗费33827.86元,已交押金11000元,仍欠22827.86元,请求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至我院。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7日14时40分许,巫炎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环岛××路××路路口时,与王俊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俊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第4413034201800017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巫炎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俊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2天,诊断结果: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腓骨骨折;3、右下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4、轻度脂肪肝;5、高尿酸血症。治疗意见: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术后1年-2年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等。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33827.86元,其中被告二支付10000元,原告支付1000元,尚欠第三人22827.86元。另原告支付了136.6元门诊费。2019年2月18日,原告伤情经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达十级伤残,后续用于右胫骨钢板内固定拆除术的治疗费用为1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按5908元/元计算误工费,其称事故发生时刚在美团从事外卖送餐工作几天,此前从事建材业务工作,平均月收入4200元。另原告称事故造成其电动自行车受损及送餐箱、饭菜损失共计1000元。肇事车辆粤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理由充分,结论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3964.46元(尚欠第三人的22827.86元+原告支付的1000元+门诊费13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天);3、营养费:500元;4、护理费:4800元(150元/天×32天);5、误工费:15960元(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工资收入,但其确有劳动能力,其称事故发生前半年平均月收入4200元,低于上一年度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误工费按4200元计算,误工期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14天:4200元/月÷30天/月×114天);6、伤残赔偿金:81950元(40975元/年×20年×10%);7、交通费:1000元;8、后续治疗费:15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鉴定费:3000元;11、财产损失,未举证证明,不予支持;共计159374.46元。因被告二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二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11671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5960元+伤残赔偿金819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000元),医疗费42664.46元(欠第三人的医疗费22827.86元+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000元+门诊费1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剩余伤残赔偿费用6710元(116710元-110000元)共计49374.46元由被告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22827.86元由被告二直接支付给第三人,26546.6元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费用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俊杰110000元。

二、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俊杰26546.6元,向第三人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22827.86元。

三、驳回原告王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4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王俊杰负担74元,被告巫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各负担300元。当事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就其所负担的受理费直接向本院缴交,逾期未缴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燕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岳灵

书记员李诗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