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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青0123执317号

李凤兰与马生良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湟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1
公开日期
2019-06-26
所属地区
湟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李凤兰;马生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青0123执317号 申请执行人李凤兰,女,汉族,1974年3月19日出生,农民,住青海省湟源县。 被执行人马生良,男,汉族,1966年4月18日出生,农民,住青海省湟源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的法律效力的(2019)青0123民初36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原告马生良协助被告李凤兰办理户籍分户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协助办理申请执行人李凤兰与被执行人马生良户籍分户手续。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吴生仓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铁雅婧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原文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扣划、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应当发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