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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203执522号之一

卢红义与彭良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1
公开日期
2019-07-03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卢红义;彭良炎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湘0203执52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卢红义,男,198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被执行人彭良炎,男,198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住湖南省双峰县。 申请执行人卢红义与被执行人彭良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湘0203民初19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彭良炎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卢红义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执行。 2019年4月2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本院于2019年4月3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要求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本院分别于2019年4月3日、2019年6月21日两次发起总对总网络查控,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证券、工商登记、互联网银行等信息,最终查明除被执行人名下有一定存款外,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该存款现已经扣划并给付申请执行人。本院还于2019年6月5日向株洲市不动产登记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信息,经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2019年6月21日,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陈旭适用了限制高消费措施,无固定期限。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通过与申请执行人卢红义谈话已告知,本院同时要求申请人再次提供其他财产线索。2019年6月21日,申请人表示无新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书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截止到2019年6月21日,本案应当执行标的为20000元,尚有7999.5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郭 军

审判员 任 君

审判员 刘 寿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肖劲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