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106民初3909号
原告:李瑞宁,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铁帅,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晨,男,199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李瑞宁诉被告许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李瑞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6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出于友谊向被告出借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现原告自身经济产生困顿向被告请求即时还款,但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推脱,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许晨住址银川市金凤区××号,无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现原告不能提供被告许晨的准确住址及身份信息,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的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瑞宁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退还原告李瑞宁。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云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汪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