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苏0509民初4586号

钱小荣与吴成松、田世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1
公开日期
2021-04-27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钱小荣;吴成松;田世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09民初4586号

原告:钱小荣,男,1951年3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费华,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平,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成松,男,1984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商城县。

被告:田世凤,女,1985年5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址河南省商城县,暂住地址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

负责人:黄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昌,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小荣与被告吴成松、田世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柳献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小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平,被告吴成松、田世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小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53698.4元【具体明细:医疗费1864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61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82.75元、精神損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060元,共计153698.4元。】(后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2946.2元,其余诉请均不变)。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9日8时00分许,原告钱小荣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学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吴江区松陵镇八坼学营路钢材市场口时因避让沿学营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的被告吴成松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而侧翻,两车未发生碰撞,后苏E×××**离开现场,事故造成三轮车受损,原告钱小荣受伤。根据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吴公交认字【2016】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成松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现查明,苏E×××**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田世凤,且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吴成松辩称,交警队有监控,我确实没有撞到原告,原告的损失应该由原告自己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田世凤辩称,不愿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鉴定费、诉讼费是原告单方面去做的,不应该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苏E×××**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侵权人所作的司法意见书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我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9日8时00分许,钱小荣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学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吴江区松陵镇八坼学营路钢材市场口时因避让沿学营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的被告吴成松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而侧翻,两车未发生碰撞,后苏E×××**离开现场。事故造成三轮车受损,钱小荣受伤。事故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钱小荣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成松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钱小荣受伤后,于2016年8月9日至2016年8月24日入苏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钱小荣就伤残程度、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申请司法鉴定。2018年12月25日,苏州永鼎医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钱小荣此次交通事故外伤后目前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余伤情尚不足评残。2、本次鉴定建议钱小荣伤后60日考虑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为宜;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50日较为适宜。钱小荣支付鉴定费3060元。另查明,车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登记在田世凤名下,在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8645.65元。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医保执行结算金额11849.85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三被告要求扣除医保执行结算金额11849.85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确认医疗费18645.65元。2、营养费。原告的营养期经鉴定为60日,本院以每天50元计算,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先后住院共计15天,本院以每天50元计算,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4、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经鉴定为一人护理60日,本院以每天120元计算,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7200元。5、残疾赔偿金。(1)残疾赔偿金。原告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在苏州市吴江区工作居住,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人口居住信息变更表、苏州地区银行开户信息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残疾额赔偿金为61360元(47200*13*0.1)。(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682.75元,认为原告父亲钱仲清出生于1928年3月3日,由原告钱小荣及其哥哥钱留荣、姐姐钱巧英、弟弟钱胜荣、钱其荣五人赡养;原告为佐证其主张,提交全国人口普查登记表、村委会证明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伤后使其丧失一定的劳动能力,且被抚养人为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故应给予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46.2元(5*29462*0.1÷5)。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4306.2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误工费。原告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吴江区坼农贸市场从事猪肉摊位的经营活动,每月收入10000元,主张误工费50000元(5*10000)。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八坼农贸市场租赁协议一份及盛小妹的证明一份。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无法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收入减少,且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亦未提供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收入减少的直接证据,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鉴定费3060元,并由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8645.65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小计22395.65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64306.2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小计77106.20元;合计99501.85元及鉴定费306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钱小荣因被告吴成松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相关损失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吴成松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鉴定费3060元不属自己赔偿范围的主张,

本院认为,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原告伤残等级等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首先,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及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的事实,每份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原告医疗费用项目已超过交强险下的赔偿限额,伤残项目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项下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7106.2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为15455.65元,由于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吴成松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吴成松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727.83元(15455.65*50%)。故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4834.03元。至于被告保险公司在诉讼中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由于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钱小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4834.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开户名称: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账号:62×××67)二、驳回原告钱小荣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4元,由原告钱小荣负担160元,由被告吴成松负担424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原告钱小荣已预缴的诉讼费用424元本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判员  柳献东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凌 骏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