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5民初10062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一至四层、七至九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79C。
负责人:左创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少桂,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允邺,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展东,男,197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440************113。
被告:曹敏芝,女,198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440************927。
被告:佛山市三水区***海上夜咖啡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607MA4WGW4A5T。
负责人:钱展东。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下简称“招行佛山分行”)与被告钱展东、曹敏芝、佛山市三水区***海上夜咖啡店(下简称“海上夜咖啡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少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展东、曹敏芝、海上夜咖啡店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招行佛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钱展东偿还招行佛山分行贷款本息356910.58元(其中本金330100.25元、罚息26810.33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9年3月21日,从2019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础利率上浮42%再上浮50%计算罚息,复利按罚息利率计收);2.钱展东承担招行佛山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569元;3.招行佛山分行对钱展东名下位于佛山市三水区*******************的房产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曹敏芝、海上夜咖啡店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签约借款合同:招行佛山分行于2015年10月12日与钱展东签订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5080315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招行佛山分行向钱展东提供36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限为240个月。合同还约定钱展东借款后,若出现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等违约情形时,招行佛山分行有权停止发放授信额度内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2015年10月12日,招行佛山分行与钱展东签订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5080315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招行佛山分行向钱展东提供贷款36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采用浮动利率,借款合同的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础贷款利率上浮42%,采取等额本息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如钱展东逾期还款,招行佛山分行有权对其未偿还贷款本金按日在上述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还约定,钱展东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情形,招行佛山分行有权宣布《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直接扣收借款人结算账户或其他账户上的存款,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招行佛山分行与钱展东、曹敏芝于同日签订《个人贷款自主月供协议书》,约定自主月供期限为36个月。担保合同:1.物保招行佛山分行于2015年10月12日与钱展东、曹敏芝签订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5080315《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钱展东将其名下位于佛山市三水区*******************(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约定,如钱展东不履行前述授信额度款项下到期债务,招行佛山分行有权直接行使质权,基于所担保的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等,均属于被担保的债权,其具体金额在被清偿时确定。2.人保招行佛山分行于2015年10月12日与曹敏芝、海上夜咖啡店分别签订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15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曹敏芝、海上夜咖啡店均自愿以各自名下全部财产为钱展东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限均涵盖上述借款实际发生之日起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
二、履约上述合同签订后,招行佛山分行于2015年10月27日已依约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钱展东指定的账户发放上述合同项下的贷款360000元。
三、违约上述贷款发放后,招行佛山分行经贷后检查发现,钱展东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依时履行还款义务,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及时足额清偿贷款本息。招行佛山分行有理由相信其财务状况和履约能力已严重受损,构成根本违约。招行佛山分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次诉讼。庭审中,招行佛山分行补充陈述称,截止至2019年6月17日,钱展东尚欠招行佛山分行本金330100.25元、罚息21523.01元,利息和复利不再主张。钱展东、曹敏芝、海上夜咖啡店均未答辩。招行佛山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钱展东、曹敏芝、海上夜咖啡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供证据,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证的权利。本院对招行佛山分行举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招行佛山分行起诉属实。另查明:1.涉案贷款已于2018年10月27日全部到期,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钱展东从2018年10月27日起开始逾期还款。《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第5条约定,涉案借款采用浮动利率,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2%,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招行佛山分行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2.《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第25条约定,钱展东不能按期归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招行佛山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钱展东全数负担。3.钱展东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的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8号。4.曹敏芝、海上夜咖啡店分别与招行佛山分行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其为钱展东与招行佛山分行之间的涉案债务提供最高本金余额36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还包括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本院认为,招行佛山分行与钱展东、曹敏芝、海上夜咖啡店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系本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招行佛山分行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钱展东到期后未能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招行佛山分行主张钱展东偿还尚欠贷款本金330100.25元,暂计至2019年6月17日的罚息21523.01元,及以330100.25元为本金从2019年6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2%再上浮50%计收罚息予招行佛山分行,符合合同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招行佛山分行主张由钱展东承担其因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3569元,鉴于招行佛山分行本案中确实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根据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钱展东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的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8号。现钱展东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招行佛山分行主张对上述抵押物经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曹敏芝、海上夜咖啡店自愿为涉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钱展东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农商行主张曹敏芝、海上夜咖啡店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钱展东、曹敏芝、海上夜咖啡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钱展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尚欠贷款本金330100.25元,暂计至2019年6月17日的罚息21523.01元,及以330100.25元为本金从2019年6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2%再上浮50%计收罚息予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
二、钱展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3569元;
三、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钱展东提供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的房产(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的房产经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曹敏芝、佛山市三水区***海上夜咖啡店对钱展东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53.60元、财产保全费2322.40元(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钱展东、曹敏芝、佛山市三水区***海上夜咖啡店按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责任方式承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对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已预交的受理费3353.60元、财产保全费2322.4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其申请,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雅婷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晓媛
书 记 员 龙文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