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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82民初1201号

张宏伟与苏小龙、廖瑜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1
公开日期
2021-04-07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宏伟;苏小龙;廖瑜;晋江威图建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民初1201号

原告:张宏伟,男,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镇东,福建瑞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小龙,男,1977年12月14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告:廖瑜,女,197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第三人:晋江威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066593064B。

法定代表人:苏小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张宏伟与被告苏小龙、廖瑜、第三人晋江威图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威图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镇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小龙、廖瑜、第三人威图公司经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宏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苏小龙、廖瑜对第三人威图公司拖欠原告张宏伟90202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经晋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第三人威图公司应支付原告张宏伟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共90202元,原告张宏伟向晋江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查无第三人威图公司可供执行财产,第三人威图公司至今亦未还款。被告苏小龙、廖瑜作为第三人威图公司股东,出资100万元成立第三人威图公司,第三人威图公司在2013年、2014年亦均有盈利,却查无可供执行财产,两被告未能证明第三人威图公司的财产去向,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应对第三人威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苏小龙、廖瑜、第三人威图公司均未作答辩。 原告张宏伟围绕其诉讼请求,主要提交了晋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晋江市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裁定书、第三人威图公司2013年至2017年年度报告、第三人威图公司验资报告各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苏小龙、廖瑜、第三人威图公司经传唤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及举证、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针对原告张宏伟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张宏伟提供的验资报告,可证明两被告已实际出资,无需再承担瑕疵出资责任。涉案债务发生于2015年1月23日,第三人威图公司在2013年、2014年虽有盈利,但盈利均发生在涉案债务之前,法律仅规定公司当年利润应首先弥补亏损,而未禁止亏损发生前的利润不得分配,更不能以公司上一年存在盈利而推定下一年亦必有盈利,故第三威图公司2013年、2014年的盈利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亦无法证明两被告滥用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原告张宏伟以第三人威图公司在2013年、2014年存有盈利,而主张第三人威图公司在2015年亦有盈利,并以第三人威图公司至今未能还款进而反推两被告滥用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张宏伟未对其主张充分举证证明,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张宏伟陈述第三人威图公司仍在经营中,说明未穷尽执行措施,可再进一步行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宏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5元,由原告张宏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庄马炮

审判员  吴小妹

审判员  戴晓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吕超群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 -3-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