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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605民初8557号

谭满安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1
公开日期
2021-04-29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谭满安;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5民初8557号

原告:谭满安,男,198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40************810。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贵,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佛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959XE。

负责人:高笑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梓洁,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谭满安与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44160.88元及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3月7日起至赔付全部款项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于2019年2月22日23时40分许,关韵诗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车牌为粤Y*****)在平州永安路奕坚鞋厂对开路段追尾第三者车辆(车牌号为粤E*****),造成对方车辆损坏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及时报警并通知了被告,经交警认定原告车辆承担全部责任。第三者车辆粤E*****经定损维修,维修费用共计44160.88元。原告请求被告进行赔付,被告于2019年2月28日向原告发出理赔告知函:对本次事故不予赔偿。原告已支付了第三者车辆全部的维修费用。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一、保险车辆粤Y*****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50万元,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

二、经核实,事故发生时,粤Y*****号车未按规定年检,即行驶证已过有效期,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保险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一小节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及格,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根据《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车辆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方准行驶。综上,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并查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9年2月22日,当天粤Y*****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显示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8月。诉讼中,该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8月。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保险条款及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各自权利并履行相关义务。被保险车辆于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被告称保险车辆行驶证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检验,被告不承担此次事故的保险责任的问题。车辆定期年检是为保证车辆的安全性能,以防止车辆存在的安全隐患引发事故,故而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车辆未按规定年检而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主要应适用于车辆未年检致缺陷不能及时排查而发生交通事故,否则因投保义务人未按规定进行年检的一般违规行为就免除保险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则完全悖离了保险合同订立的目的。而本案保险事故并非由于车辆本身的安全性能问题引起,亦与机动车未按时进行检验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该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已补检,并不存在安全问题。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第三者车辆经被告定损,核定损失金额为44180元,该车辆实际支付维修费44160.88元,没有超出被告的鉴定结果,亦没有超出原告所购买保险的赔偿限额,且原告购买了不计免赔率,所以被告应全额赔偿给原告。关于利息损失,因双方对本案赔偿责任有争议,债权债务金额尚未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日前的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理赔44160.88元及从2019年4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谭满安。

二、驳回原告谭满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2.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经原告同意,被告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时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婉慧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韦可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