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吉0104执1891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朱德志,男,1958年8月18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执行人:吴琼,男,1963年3月7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关于朱德志与吴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吉0104民初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吴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德志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日至借款全部清偿时止的借款利息,利率按年6%计算);
二、原告朱德志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吴琼承担。因吴琼未按上述生效判决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实施了如下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吴琼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2、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3、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查询,共计扣划吴琼名下银行存款28,873.87元,已向申请人支付执行回款28,573.87元,缴纳执行费300.00元。依法查封了吴琼名下车牌号为吉X**号东风雪铁龙牌车车籍,因该车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没有查询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4、到被执行人住址未查找到被执行人。 本案执行标的为101,150.00元及利息,执行到位28,573.87元。
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执行手段,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应予终结本次执行。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8)吉0104民初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强
审判员 吕同玉
审判员 闫 涵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钱莹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