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481财保604号
申请人:湖南省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耒阳市。
法定代表人:汪某,湖南省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纳。
被
申请人:李某1,男,1974年0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湖南省耒阳市,居住地址:湖南省耒阳市。 申请人湖南省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李某1银行存款5000元予以冻结。申请人以其自有资产(注册资本300万元)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南省美信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准备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李某1,为确保案件得以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李某1的银行存款5000元,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70元,由被申请人李某1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潘桂春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理
书记员 李鸳鸯 附: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