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民初10375号
原告:李梓瑶,女,200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佳佳,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丙文,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焦某,男,201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以上两被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礼荣,广东泽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伟莉,广东泽轩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王小兰,女,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原告李梓瑶与被告焦丙文、王小兰、焦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常甲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梓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佳佳,被告焦丙文、焦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礼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合计为131294.08元(住院治疗费56990.46元、后期治疗费11293.67元、鉴定费2730元、误工费18200元、护理费7950元、营养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交通费1860元、残疾赔偿金3471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45490.13元,被告系驾驶机动车一方,未购买交通强制险,被告应赔偿131294.08元);
二、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被告系死者焦自由的法定继承人。2017年6月7日23时46分许,焦自由驾驶悬粤S×××**号牌二轮摩托车,从石大路往莞樟方向行驶,当行至东莞市××路实验小学路口路段时,靠从左往右数第一条车道行驶通过路口后,遇原告李梓瑶驾驶自行车从迎面逆向驶来,因避不及,摩托车车头左前避震与自行车前轮相撞,造成两车车辆部分损坏和双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寮步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死者焦自由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造成焦自由受伤,入院后抢救无效死亡;同时也造成原告左股骨近端骨折,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髌骨开放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伤情。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于2017年6月8日进入东莞市寮步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7月31日出院,住院53天;医嘱建议原告休息四个月,住院期间有陪护一人,门诊复查及二次手术费用约壹万八千元。2019年1月9日至17日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9天手术取出各骨折内固定物。2019年2月21日,向广东德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鉴定为遗留左腕关节、左膝关系活动功能部分障碍,分别评定为十级、十级伤残。
被告焦丙文、焦某共同辩称,第一,原告起诉三被告的依据是法定继承人,我方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没有查明焦自由的财产,三被告在另案中获取的死亡赔偿金等赔偿款并非遗产。第二,焦自由在事发时在东莞工作多年并生育子女,根据法律规定,焦自由事发时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三,我方认为原告存在过度治疗的情况。第四,我方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进行赔偿。被告王小兰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到庭。
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6月7日23时46分许,焦自由没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悬粤S×××**号牌二轮摩托车,从石大路往莞樟方向行驶,当行至东莞市××路实验小学路口路段时,靠从左往右数第一条车道行驶通过路口后,遇李梓瑶驾驶自行车从迎面逆向驶来,因避让不及,两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和焦自由、李梓瑶受伤的交通事故,焦自由经送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6月17日死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寮步大队处理,认定焦自由、李梓瑶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梓瑶受伤后被送往东莞市寮步医院抢救治疗,从2017年6月8日住院至2017年7月31日,产生住院费用52774.87元和门诊费用3675元。东莞市寮步医院建议李梓瑶:出院后休息4个月;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负重及内固定拆除时间,门诊及二次手术费用共约18000元。之后李梓瑶到湖南省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取出内固定,从2019年1月9日住院至2019年1月17日,共产生住院费用10344.57元和门诊费用949.1元。李梓瑶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家属一人护理。2019年2月25日,李梓瑶的伤情经广东德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李梓瑶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730元。李梓瑶定残时19周岁,系农业家庭户口居民。李梓瑶主张其事发前为中国移动公司的见习店员,刚入职几天便发生交通事故,提交工作证予以佐证,并据此主张其月平均收入为3000元/月。另查,焦自由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系其父亲焦丙文、母亲王小兰、儿子焦某,即本案被告。焦丙文、焦某庭审时明确表示其不放弃对焦自由遗产的继承权。以上事实,有工作证、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手术记录单、诊断报告、报告单、出院记录、费用小项统计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王小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案涉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焦自由驾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上路行驶,且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内对李梓瑶的损失先予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李梓瑶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损失,由焦自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焦丙文、王小兰、焦某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无需对李梓瑶的事故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因焦自由已死亡,且被告焦丙文、王小兰、焦某均无表示放弃对焦自由遗产的继承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由焦自由法定继承人即被告焦丙文、王小兰、焦某在继承焦自由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李梓瑶的事故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梓瑶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赔的款项应参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67743.54元,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梓瑶住院6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6200元。3、营养费:结合李梓瑶的伤情和伤残等级,其主张营养费55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结合李梓瑶伤情和医嘱,李梓瑶主张护理费795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李梓瑶住院62天,出院后全休4个月,合计误工182天。李梓瑶为农业户口居民,其主张月平均收入为3000元未超出广东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计算为3000元/月÷30天/月×182天=18200元。6、残疾赔偿金:李梓瑶定残时年满19周岁,系农业户口居民,其伤情经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其伤残等级,适用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15780元/年×20年×11%=34716元。7、鉴定费:2730元,有相应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86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两个十级伤残,对其身体已经造成不可回复性的创伤,原告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原告的伤残结果,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诉请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第1至3项费用共计74493.54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焦自由承担10000元+(74493.54元-10000元)×60%=48696.12元;第4至9项费用共计70456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焦自由承担。因焦自由已死亡,故由被告焦丙文、王小兰、焦某在其继承焦自由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李梓瑶上述事故损失共计119152.12元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六)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丙文、王小兰、焦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继承焦自由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梓瑶119152.12元;
二、驳回原告李梓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62.9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梓瑶负担135.29元,被告焦丙文、王小兰、焦某负担132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甲甲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琛懿
书记员 张 燕附:本案适用的部分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扶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扶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扶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