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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3124民初651号

刘金安、彭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1
公开日期
2019-06-28
所属地区
湖南省花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金安;彭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3124民初651号

申请人:刘金安,男,1973年11月10日生,苗族,湖南省花垣县人,住花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建玉,湖南隆海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彭峰,男,1985年3月20日生,土家族,湖南省花垣县人,住花垣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金安诉被告彭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刘金安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彭峰所有的位于花垣县花垣镇建设中路72号××室商品房(不动产权证号为“湘(2017)花垣县不动产权第××号”)予以查封。担保人石金国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花垣县花垣镇三保厂(老油库)的房屋(产权证号为“花房权证花垣镇字第××号”)为申请人刘金安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刘金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1、查封担保人石金国所有的位于花垣县花垣镇三保厂(老油库)的房屋(产权证号为“花房权证花垣镇字第××号”),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同意不得买卖、抵押、赠与、毁损。 2、查封被申请人彭峰所有的位于花垣县花垣镇建设中路72号××室商品房(不动产权证号为“湘(2017)花垣县不动产权第××号”),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同意不得买卖、抵押、赠与、毁损。 案件申请费2020元,由申请人刘金安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 姝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龙颢予 附:本民事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