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陕0824民初1122号    
原告:曹子章,男,汉族,1963年3月5日出生,住横山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磊,系陕西和谐法律服务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   
被告:景野忠,男,汉族,1957年10月2日出生,住靖边县,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原告曹子章诉被告景野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子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磊、被告景野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子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原告偿还欠款叁万元整(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13日,被告调解家庭纠纷。后经协商一致由被告给原告支付3万元生活补偿费,因当时被告卡内储存周转不足,即给原告打下欠条一支(有欠条为凭),当时约定三日内就给原告偿还,但到期后该款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至今未给原告偿还分文。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景野忠辩称,自己是史某某的舅舅,事情的起因是史某某与原告的女儿曹某某2018年农历7月份按照农村的习俗举办了婚礼仪式,但是没有办理结婚证,并且曹某某有精神方面的疾病,一开始两个孩子感情挺好,但是在2018年11月的时候,曹某某突然不好好和史某某过日子,经常胡乱闹事,后来史某某家里叫我回来聊一下这两孩子的事情,处理一下这件事情,因为担心曹某某发生什么意外,怕曹某某家将来胡操,就在2019年2月13日达成一个解除同居关系协议,当时承诺给曹某某3万元,是其代替史某某家给打下的欠条,约定3日内支付,但是,原告方将史某某方家里的一扇门的一串钥匙都拿走了,史某某家因拿钥匙不同意支付原告方3万元,因为担心原告方会随时回家闹事。并且条据上写着3日内付清,过了3日其就不管了。    原告曹子章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欠条一支、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自愿给原告支付3万元。被告景野忠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欠条上写的3日内付清,因为原告将史某某家里的钥匙拿走了,并且这个条据是我代替史某某家向原告打下的,现在过了3日了,我就不管了,和我没关系了。    被告景野忠围绕答辩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视频资料一份、照片若干和录音材料一份,证明:因为原告方闹事才打下的条据,原告方拿走了史某某家的钥匙,被告才不给原告方付钱的事实。原告质证,对视频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是晚上为了生火,上脑畔取柴。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些照片恰恰证明因为男方对女方不好,女方才做出出格的举动,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本案的合同无效。对录音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录音材料说明原告方积极向史某某家还钥匙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因该组证据符合证据关于形式要件的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一组证据中视频资料及照片,因是发生在双方签订除同居关系协议和出具欠条之前,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录音材料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录音材料中证实原告拿走了史某某家中一扇门上的钥匙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曹子章系曹某某父亲,被告景野忠系史某某舅舅。2019年2月13日,史某某(甲方)与曹某某(乙方)在签订解除同居关系协议时,约定由甲方史某某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同居补偿共计30000元整。当日由被告景野忠向原告曹子章打下欠款条据一支,载明:“今欠到,曹子章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3日内付清,欠款人:景野忠,2019.2.13”。协议签订、条据出具后,原告方离开史某某家时,将史某某家中一扇门的钥匙拿走未还回。欠款条据打下后,被告分文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景野忠向原告曹子章出具3万元的欠款条据,是基于史某某(景野忠外甥)与曹某某(曹子章女儿)二人解除同居关系达成了一致协议,由于原、被告二人代表的是双方的家长才形成的欠条,被告景野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既能代表一方孩子的家长出面解决问题,就应该知道以自己的名义出具欠款条据,必须按照条据的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的法律责任。故本案中,被告景野忠须向原告曹子章支付欠条中约定的30000元。对于被告辩称由于原告方拿走了史某某家中的一扇门的钥匙才不给付钱,原告方亦承认拿走了钥匙,现原、被告之间已经产生了不可调和的矛盾,不宜再就如何归还钥匙的事情进一步协商,对于一扇门上钥匙及锁的价值,如让双方进行鉴定,无疑增加了原、被告双方的诉累,也浪费了司法资源,故本院就史某某家中更换钥匙及锁的费用酌情定为2000元。综上,被告景野忠须向原告曹子章支付28000元。对于被告的其他辩解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景野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曹子章欠款28000元。    二、驳回原告曹子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景野忠负担500元,原告曹子章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海金                          
审判员    艾  婷
审判员    赵树仁   
二0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贺艳艳   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