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14刑初393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9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9)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庆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9年3月10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沈阳市于洪区杨士乡富官村被害人单某某经营的食杂店内,盗窃人民币300余元。 2、2019年3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沈阳市东陵区马官桥街90-3号被害人王某某家,钻窗入室,盗窃人民币170元。 3、2019年3月11日0时,被告人刘某某来到沈阳市于洪区杨士乡甘官村被害人徐某某经营的超市,钻窗进入超市时,将超市货架碰倒,被被害人徐某某发现将刘某某控制。公安机关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其盗窃现金数额为人民币38元,并非300余元。
经审理查明,1、2019年3月10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沈阳市于洪区杨士乡富官村被害人单某某经营的食杂店内,盗窃人民币38元。赃款被挥霍。 2、2019年3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沈阳市东陵区马官桥街被害人王某某家,钻窗入室,盗窃人民币170元。 3、2019年3月11日0时,被告人刘某某来到沈阳市于洪区杨士乡甘官村被害人徐某某经营的超市,钻窗进入超市时,将超市货架碰倒,被被害人徐某某发现并将其控制。公安机关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被抓获后主动如实供述了另两起盗窃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单某某的陈述:(2019年3月10日所作)证实2019年3月10日5时30分许发现食杂店被盗,丢失现金300元人民币。丢失的钱放在货架上的两个钱箱里,一个钱箱专门装一元人民币的,另一个钱箱专门装五元和十元人民币的,装五元、十元的钱箱里有130元人民币,装一元的钱箱里有170元人民币。(2019年3月29日所作)证实食杂店被盗丢失现金300元左右,纸币五元、十元的有30元钱,五元纸币两张,十元纸币两张,放在柜台上木头箱里,纸币一元的有270元钱,放在小抽屉里。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被盗经过。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实被盗经过。 4、公安机关所作现场指认笔录,经被告人指认,确系其实施盗窃的地点。 5、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警后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经讯问其交代了另外两起盗窃事实。 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前科情况。 7、电话查询记录及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 8、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19年3月10日1时许,我到沈阳市于洪区杨士乡富官村一食杂店从正门把门玻璃打碎,从里面开门进入食杂店内,将装零钱的盒子里30多元零钱偷走,大多数都是一元的纸币,还有几个一元的硬币。我查了一下总共38元。 关于被告人提出的在第一起盗窃中只盗窃人民币38元的辩解,经查,在被害人所作两次关于被盗经过的陈述中,虽一直确定被盗数额为人民币300元,但对于被盗现金存放地点及被盗现金不同面值的数量的陈述前后均不一致。被告人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了此起犯罪事实,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多次供述及庭审中关于此起盗窃过程及盗窃现金数额的供述均一致。故综合审查判断,被告人关于此节的供述比被害人的陈述更具有客观真实性,且在此起盗窃数额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不一致,又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做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故本院对被告人提出的上述辩解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因盗窃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两起盗窃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1日起至2020年2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赃款人民币38元,予以返还被害人单某某;追缴赃款人民币170元,予以返还被害人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 颖
人民陪审员 陈 颖
人民陪审员 张 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胜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