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204刑初73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凤发,男,1989年3月24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现住株洲市荷塘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5月2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3日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公诉刑诉〔2019〕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凤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罗拥军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17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何静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慧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凤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吴凤发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响田东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北站路口时,被交警拦下检察。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被告人吴凤发的检测结果为100mg/100ml,民警立即抽取血样留存。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吴凤发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13.78mg/100ml。 被告人吴凤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单、驾驶人员机动车查询单等书证;2、被告人吴凤发的供述与辩解;3、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凤发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凤发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5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吴凤发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响田东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北站路口时,被交警拦下检查。交警现场对吴凤发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进行测试,结果为100mg/100ml,并立即对吴凤发进行抽血取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吴凤发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13.78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吴凤发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经鉴定系属机动车辆。 案发后,被告人吴凤发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凤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吴凤发的供述与辩解;3、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照片。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凤发违反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凤发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凤发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凤发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吴凤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凤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罗拥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方毅维
书 记 员 何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