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11民终8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姚某姚某,男,汉族,山西省兴县人,住太原市晋祠路省,住太原市晋祠路省,住太原市晋祠路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李某李某,山西天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孙某孙某,男,汉族,山西省兴县人,住兴县,住兴县,住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高某高某,山西宗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王某王某王某(姚某姚某姚某之妻),女,汉族,山西省兴县人,住太原市晋祠路省,住太原市晋祠路省,住太原市晋祠路省。
上诉人姚某姚某姚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孙某孙某、原审被告王某王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2018)晋1123民初1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某姚某姚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李某李某、被上诉人孙某孙某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高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某姚某姚某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2018)晋1123民初122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借款已经由借款转变为投资款。孙某孙某孙某作为股东已经享受了宾莱卡公司的利润分配,定期查阅公司经营报表等股东权利,并安排其配偶赵桂兰在宾莱卡公司担任会计,以监控公司经营状况及分红。孙某孙某孙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王某王某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孙某孙某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姚某姚某姚某、王某王某王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其利息,本案诉讼费由姚某姚某姚某、王某王某王某负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被告姚某姚某姚某与王某王某王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4日,被告姚某姚某姚某因生意周转资金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100万元,原告向被告姚某姚某姚某提供借款后,被告姚某姚某姚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姚某姚某姚某以银行转账等方式给付原告孙某孙某孙某203000元。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孙某孙某孙某称该笔借款系原告以低息向银行及个人所借后以年利率20%转借给被告姚某姚某姚某。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姚某姚某姚某于2014年9月4日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孙某孙某孙某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被告姚某姚某姚某辩称该100万元因原告购买了太原市宾莱卡健身服务有限公司10%股权而转化成了原告对该公司的投资款,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姚某姚某姚某否认双方约定利息,原告也未能提交双方约定利息的相关证据,且该笔借款系原告以低息向银行及个人所借后以年利率20%转借给被告姚某姚某姚某,故被告姚某姚某姚某给付原告孙某孙某孙某的203000元应当从本金中予以扣除,被告姚某姚某姚某应清偿原告孙某孙某孙某借款本金797000元。被告姚某姚某姚某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为原、被告所确认,该借款并非用于被告姚某姚某姚某、王某王某王某共同生活所需,故原告以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王某王某王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姚某姚某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孙某孙某孙某借款797000元。驳回原告孙某孙某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姚某姚某姚某负担5495元,原告孙某孙某孙某负担1405元。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姚某姚某姚某于2016年8月21日支付孙某孙某孙某10000元,累计支付孙某孙某孙某213000元。二审法院查明其余事实基本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姚某姚某姚某向孙海亮所借款项是否已经转化为入股太原市宾莱卡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的投资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姚某姚某姚某主张案涉借款已经转化为太原市宾莱卡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投资款,但孙某孙某孙某仍然持有其出具的借据,且姚某姚某姚某亦无其与孙某孙某孙某协商借款转为入股之书面协议,而孙某孙某孙某对入股事实亦不予认可。姚某姚某姚某以太原市宾莱卡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张斌、王伟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孙某孙某孙某入股事实,但经本院释明未能提交太原市宾莱卡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作出该决议前后股东会议记录,亦未能提交孙某孙某孙某行使其股东权利的其他证据。结合孙某孙某孙某提交的其与姚某姚某姚某的通话录音,姚某姚某姚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姚某姚某姚某已经偿还孙某孙某孙某213000元,尚应偿还孙某孙某孙某787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2018)晋1123民初12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2018)晋1123民初12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姚某姚某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被上诉人孙海亮借款787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姚某姚某姚某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收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上诉人姚某姚某姚某负担5400元,被上诉人孙某孙某孙某负担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70元,由上诉人姚某姚某姚某负担11700元,由被上诉人孙某孙某孙某负担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晓凤
审判员 薛 昊
审判员 王晓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