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29民初1387号
原告:张书芳,女,汉族,1965年5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于洋洋(实习),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晓格,女,汉族,1989年10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告:赵米霞,女,汉族,1967年2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汝阳县,与被告王晓格是婆媳关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06562427Y(1-1),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路16号凯旋国际广场。
负责人:赵松淼,男,汉族,1964年1月17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真真,女,汉族,1987年12月31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张书芳诉被告王晓格、赵米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于洋洋,被告王晓格、赵米霞,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真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书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6962.6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日,被告王晓格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道路由北向南行驶,遇前方刘大伟载原告张书芳骑二轮电动车同向行驶,由于被告驾驶车辆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距离,与刘大伟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大伟、张书芳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晓格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大伟、张书芳不负此事故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王晓格和被告赵米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晓格当庭辩称,车入的有保险,由保险公司全权负责,其给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有3735元,要求返还。
被告赵米霞当庭辩称,其车入的有保险,由保险公司全权负责。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诉状显示本次事故有两名伤者受伤,要求在交强险内预留一定份额给另一伤者刘大伟,对于原告诉求的合理合法损失其公司予以承担;2、关于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性损失其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张书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张书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王晓格驾驶证、赵米霞行驶证复印件一份;4、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5、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企业信息登记表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信息,被告王晓格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第二组证据:1、伊川县中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2、伊川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发票各一份;3、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门诊票据两张;4、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票据一张,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原告因此次事故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实际产生情况。第三组证据:1、误工证明一份;2、陪护证明两份;3、陪护人刘攀峰、张晓东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持续误工,长期需人护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的实际产生情况。第四组证据:1、交通费发票若干,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交通费的实际产生情况。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住院期间长期医嘱显示2级护理,陪护应按1人为准,××变突出均属原告自身性疾病,产生的费用其公司不予承担,第2次住院长期显示是2级护理,对其要求2人陪护无依据,第二次住院2018年10月3日输液治疗到2018年12月23日对于之后存在过度医疗及挂床产生的相关费用,其公司均不予认可;对于医疗费票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要求提交清单予以证明住院期间所有花费与交通事故有关;对证据三有异议,该村委会不具有开误工证明的资质,对该证明不予认可,对第二人民医院的陪护证有异议,长期医嘱显示是2级护理,应按病历为准,1人陪护,陪护证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交通费票据要求过高,请求法庭予以酌定。被告王晓格、赵米霞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王晓格提交住院费票据一份,以证明给原告垫付了1734.7元;微信转账给第二人民医院2000元,共计垫付3734.7元。被告赵米霞提交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保单各一份;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一次垫付的1734.7元属实,但不在本次原告起诉范围内,第二次2000元认可,起诉时已经扣除1000元。两次住院期间医嘱中均有记载用药情况,不存在挂床现象,另外长期医嘱中显示的2级护理其特指是医院医护人员护理时长,护理周期,其与原告主张的家人的护理是两个概念,2次住院时的陪护证明显示,其第2次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关于村委会系基层资质组织,其掌握村集体组织成员的资料,根据诉讼法的规定可以作为证人来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河南省高院的指导意见对于类似原告误工的,其误工费标准可按农、林、牧、渔业予以计算,交通费应按照每天20元计算,关于误工时长,原告一共住院97天,第2次出院医嘱显示,院外继续治疗,卧床休息,3个月内避免体力劳动,结合本案原告的情况,误工期按120天计算有事实依据。因之前起诉时不知道两被告之间的关系,按开庭事实为准。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日22时40分左右,被告王晓格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土门桥南100米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刘大伟骑的二轮电动车(车上乘员原告张书芳)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大伟、张书芳二人受伤。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晓格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大伟、张书芳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伊川县中医院诊治,初步诊断: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2天,医疗费1734.70元。10月3日下午转入伊川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多发软组织损伤;2、多发皮肤擦伤;3、右侧骶椎骨折;4、臀部皮下血肿;5、腰椎间盘突出症;6、腰椎退行性改变。于2019年1月6日出院,住院95天,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医疗费24506.81元。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用药巩固治疗;2、卧床休息,3个月内避免弯腰负重及体力劳动;3、逐步进行康复功能锻炼,加强营养;4、出院1周及1月后复查,不适随诊。1月2日,原告到河南省××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检查花费240.50元,3月6日,原告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花费219.50元。另查明,被告王晓格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赵米霞,赵米霞与王晓格系婆媳关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在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晓格垫付医疗费1734.70元,微信转账垫付医疗费2000元,共计垫付3734.7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公民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晓格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与前方同向刘大伟骑的二轮电动车(车上乘员原告张书芳)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大伟、张书芳二人受伤。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晓格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大伟、张书芳不负此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晓格应对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书芳合理合法部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米霞将机动车交给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王晓格使用,不存在过错,故被告王晓格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赵米霞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米霞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大伟与张书芳系夫妻,刘大伟同意交强险优先赔付原告张书芳的损失,本院照准。豫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不足部分的损失或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进行赔偿。原告张书芳的损失有:1、医疗费26701.51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97天,出院后需卧床休息,三个月内不能负重,误工时间应计算为187天,原告诉求按120天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按2017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6785元计算,误工费为36785元÷365×120=12093.7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97日,需二人陪护,护理费为36848元÷365×97×2=19584.9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7天=4850元;5、营养费20元/天×97天=1940元;6、交通费酌定为1940元。以上共计67110.17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093.70元,护理费19584.96元,交通费1940元,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701.51元,营养费1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67110.17元,扣减被告王晓格已垫付的3734.7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再给付原告63375.47元,被告王晓格垫付的3734.70元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书芳人民币63375.47元。
二、驳回原告张书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4元,减半收取737元,原告张书芳负担237元,被告王晓格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振亭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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