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11民终10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冯某冯某,女,汉族,山西省孝义市人,住孝义市,住孝义市,住孝义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秦某秦某,女,汉族,山西省孝义市人,住孝义市,住孝义市,住孝义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1高某1高某1,男,汉族,山西省孝义市人,住孝义市,住孝义市,住孝义市。三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2高某2高某2,男,1973年11月20日生,汉族,山西省孝义市人,住孝义市,住孝义市,住孝义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贺某贺某,女,汉族,山西省孝义市人,住孝义市,住孝义市,住孝义市。
原审
第三人:高某2高某2高某2,男,汉族,山西省孝义市人,住孝义市,住孝义市,住孝义市。
上诉人冯某冯某冯某、秦某秦某秦某、高某1高某1高某1因与被上诉人贺某贺某贺某、原审第三人高某2高某2高某2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8)晋1181民初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某冯某冯某、秦某秦某秦某、高某1高某1高某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2高某2高某2,原审第三人高某2高某2高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某冯某冯某、秦某秦某秦某、高某1高某1高某1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8)晋1181民初6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上诉费由贺某贺某贺某负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1月15日,冯某冯某冯某、秦某秦某秦某、高某1高某1高某1经工商注册登记依法成立孝义市神龙煤焦有限公司,冯某冯某冯某为法定代表人、秦某秦某秦某、高某1高某1高某1为股东。2011年1月1日,冯某冯某冯某与贺某贺某贺某签订孝义市神龙煤焦有限公司转让协议书,首付50万元后,双方将财产登记造册,移交了印鉴和相关手续,因贺某贺某贺某未能如约支付转让费,按照合同约定,贺某贺某贺某违约,此协议作废。2017年9月6日,上诉人以书面方式向被上诉人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2017年9月8日,上诉人以手机彩信方式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均通知贺某贺某贺某及其丈夫张世根,并告知如有异议,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现解除合同通知书期限已过。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随意更改转让协议已经解除的既定事实,没有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贺某贺某贺某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高某2高某2高某2的认可冯某冯某冯某、秦某秦某秦某、高某1高某1高某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冯某冯某冯某、秦某秦某秦某、高某1高某1高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冯某冯某冯某、秦某秦某秦某、高某1高某1高某1向贺某贺某贺某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已经生效,现请求法院判令贺某贺某贺某返还神龙煤焦有限公司的相关手续,包括开户许可证、山西省经济普查登记合格证、统计登记证、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国税)、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地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统计登记证、贷款卡、营业执照正副本、取水许可证、代码证、公司章、公司财务章。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3年12月1日,原告冯某冯某冯某、秦某秦某秦某、高某1高某1高某1与孝义市梧桐镇旧尉屯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占地《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占地期限为2003年至2036年12月1日。于2004年1月15日经工商注册登记依法成立孝义市神龙煤焦有限公司,原告冯某冯某冯某为法定代表人,原告秦某秦某秦某、高某1高某1高某1为股东,营业期限为2005年4月26日到2012年12月30日。2011年1月1日,原告冯某冯某冯某与被告贺某贺某贺某签订孝义市神龙煤焦有限公司转让协议,将公司整体转让给被告贺某贺某贺某,约定转让费用为350万元。被告贺某贺某贺某及其丈夫张世根陆续支付转让费用285万元,其中10万元由原告方支付孝义市梧桐镇旧尉屯村村民委员会占地费。签订协议后,双方将公司财产登记造册,移交了公司印章和相关手续。因剩余股权转让费被告一直未付清,且被告贺某贺某贺某始终未变更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登记,营业执照也一直处于未年检状态。原告收到孝义市人民法院(2014)孝民初字第1824号民事判决书、(2015)孝法执字第744号民事裁定书,原告认为其利益受到损害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公司相关手续:开户许可证、山西省经济普查登记合格证、统计登记证、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国税)、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地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贷款卡、营业执照正副本、取水许可证、代码证、公司章、公司财务章。2017年9月6日原告以EMS方式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并且在2017年9月8日,原告以手机彩信的方式向被告贺某贺某贺某152XXXXXXXX152XXXXXXXX152XXXXXXXX、139XXXXXXXX139XXXXXXXX139XXXXXXXX、139XXXXXXXX139XXXXXXXX139XXXXXXXX及被告丈夫张世根187XXXXXXXX187XXXXXXXX187XXXXXXXX手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但被告称手机非其本人使用,快递也非本人签收。被告称2014年12月20日其与邓建国签订协议,已将公司整体转让给邓建国并移交公司手续及印鉴,被告认为返还公司手续不能实现,且被告认为在与原告签订协议后投入大量资金进行生产及设备购入,原告方没有解除协议的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能否解除转让协议?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原告冯某冯某冯某、秦某秦某秦某、高某1高某1高某1与被告签订的孝义市神龙煤焦有限公司《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双方也都各自履行相应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原被告实际约定的是将孝义市神龙煤焦有限公司所有财产转让给被告,原告也将公司证照、印章一并移交被告,被告贺某贺某贺某也先后支付原告股权转让费285万元,履行了大部分给付义务,剩余转让费被告在庭表示愿意及时给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双方对解除合同的事宜未进行协商,也未在协议中约定解除条件,原告单方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不符法律规定。关于变更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登记,系因公司证照印章不全,双方应协商协助尽快办理,且公司已经转手邓建国,恢复原来状态不利于经济秩序。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冯某冯某冯某、秦某秦某秦某、高某1高某1高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冯某冯某冯某、秦某秦某秦某、高某1高某1高某180元承担。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冯某冯某冯某与贺某贺某贺某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如在双方协商的规定期限内贺某贺某贺某违约则此协议作废,并由贺某贺某贺某承担所有给冯某冯某冯某造成的损失,该协议约定2011年12月30日前,贺某贺某贺某即应付清全部全部转让价款。协议签订后,贺某贺某贺某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截止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贺某贺某贺某支付冯某冯某冯某285万元,但一审庭审中冯某冯某冯某、秦某秦某秦某、高某1高某1高某1称其向贺某贺某贺某催要过转让价款,贺某贺某贺某的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7年1月。案涉转让协议虽约定合同解除条件,但合同条件成就时,冯某冯某冯某未及时行使其解除权,而是不断向贺某贺某贺某催要转让价款。综合考虑保护市场交易秩序稳定,结合案涉协议已经实际履行超过九年的客观事实,应认定冯某冯某冯某与贺某贺某贺某已就案涉转让协议中关于合同解除约定进行了变更,贺某贺某贺某以2012年之后的催要及接收转让价款行为应视为放弃了合同赋予其解除权。冯某冯某冯某关于案涉转让协议已经解除,并要求返还相应证照等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冯某冯某冯某、秦某秦某秦某、高某1高某1高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晓凤
审判员 薛 昊
审判员 王晓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