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5民初6697号
原告:梁玉珍,女,194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大镇新联村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开胜,男,196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大镇新联村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泳强,广东枫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汉明,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周凤芬,女,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原告梁玉珍诉被告高汉明、周凤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开胜、叶泳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以450万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日止的违约金;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亲戚关系。2007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共计450万元,其中在2007年12月21日借款100万元,2008年3月24日借款200万元、2008年9月28日借款15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3%不等。上述借款均由原告委托丈夫梁桂想经营的佛山市南海续展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续展公司”)及儿媳余艳明以支票及支票入账存款方式交付给被告(支票编号为22883911、34922348、29293044)。2010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结清前期利息后,双方在当日就借款本金450万元偿还事宜签订一份借据,约定被告应在2010年4月28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如违约不按期归还,被告愿意支付借款总额每天3%滞纳金给原告至还清日止,并赔偿原告追还借款的一切损失和其他费用(说明:因双方约定借款本金450万元自2010年1月28日至2010年4月28日的利息为41.5万元,即被告在2010年4月28日要向原告归还的借款本息为491.5万元,因此借据记载借款金额为491.5万元)。借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8日经协商一致借款展期,但被告未能如期归还本息。2012年12月8日,被告再次就向原告借款事宜出具一份借据,承诺在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息,但借款再三展期,被告均未能如期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依法判决。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被告高汉明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被告周凤芬的广东公安人口信息查询资料(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婚姻登记表(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涉案借款是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当由两被告连带清偿。3.借据(1份,复印件,落款时间2010年1月28日,上有高汉明手指印)、借据(1份,原件,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8日)、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根(1份,原件)、余艳明的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查询结果(2页,原件)、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单据(1份,复印件)、南海农村信用社存款回单(1份,原件)、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存根(1份,原件,编号为34922348)、中国工商银行支票(1份,复印件,编号为29293044)、中国工商银行支票存根(1份,原件,编号为29293044)、中国工商银行流水(1份,原件)、续展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原件)、续展公司的营业执照(1份,复印件)、续展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原件)、余艳明出具的证明(1份,原件)、余艳明身份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以及相应的借款金额,且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450万元的事实。两被告没有答辩及举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和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和辩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举证1-3,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12月21日,案外人余艳明开出一张尾号为3911、金额为100万元的支票,支票用途备注借款。原告当日将该100万元直接汇入高汉明银行账户。2008年3月24日,案外人余艳明开出一张尾号为2348、金额为200万元的支票交予被告高汉明,高汉明在支票存根的收款人处签名、在用途处签注借款。该200万元于2008年3月24日转入至案外人谢**来尾号为1216账户。2008年9月28日,续展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桂想)开出一张尾号为3044、金额为150万元、收款人为佛山市昊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支票交予被告高汉明,高汉明在支票存根的收款人处签名、在用途处签注借款。该150万元于2008年9月28日转入至佛山市昊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尾号为4001账户。2010年1月28日,被告高汉明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主要内容如下:本人高汉明现借到梁玉珍491.5万元。借款须在2010年4月28日前归还,如违约不按期归还,本人愿意另外支付借款总额每天3%的滞纳金给梁玉珍,至还清为止。…2012年3月8日,被告高汉明在上述借据上加注:经双方同意,以上借款同意延期至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高汉明为此签名确认。2012年12月8日,被告高汉明收回上述借据原件。2012年12月8日,被告高汉明出具一份借据,主要内容如下:本人高汉明向梁玉珍借款491.5万元[其中在2007年12月21日借款100万元,支票尾号为3911;在2008年3月24日借款200万元,支票尾号为2348;在2008年9月28日借款150万元,支票尾号为3044;借现金41.5万元,合共491.5万元]。此款在2010年1月28日向梁玉珍立下借据,约定在2010年4月28日前归还,但借款人不能如期归还,双方在2012年3月8日一致同意延期至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现借款人不能如期归还,现再次承诺以上借款在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不能如期归还的,愿承担一切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2014年12月25日,被告高汉明在上述借据上加注:因资金周转困难,借款人高汉明同意将还款期延长至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2016年12月10日,被告高汉明再次在上述借据上加注:经双方协商,同意将还款期再延期到2018年12月30日前还清。另查明1,两被告于1986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另查明2,原告于2019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陈述被告高汉明是梁开胜(原告儿子)妹夫的姐夫。被告高汉明是做填土方的,当时大沥镇长虹岭工业园的土方都是高汉明做的,被告高汉明借款就说要用于填土方。借款时,原告都很小心地一笔一笔借给被告高汉明,开始的两笔借款高汉明都有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可能是按月利率两分计算,后来就约定按月利率三分计算。借到最后一笔借款被告高汉明就拖延支付利息,所以算账时借条写491.5万元,差额40多万元是利息(签订第一份借据前,高汉明已经先后支付了二十多万元利息给原告,在签订借据的当时,想着将截止签订时的利息当作结清,所以差额的41.5万元是借据约定三个月的应付利息)。每一笔借款双方均没有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之前归还的利息一般都是给现金,只有一次是给5万元支票,还是别人给高汉明的支票,十多年前填土方的人资金往来都是现金。被告高汉明在签订了第一份的借据后一分钱都没有给过原告。被告周凤芬是家庭主妇,没有职业,生活开支都是被告高汉明做生意支付的,所以本案的债务是属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用于正当的经营。
原告与被告毕竟有一点亲戚关系,虽曾说过几次要起诉被告,但后来梁开胜的妹妹求情让原告多给一些时间。被告高汉明拖延一直不还款,原告夫妇为此事已经进了医院。所以这个事情必须要处理,原告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高汉明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高汉明没有到庭抗辩及举证推翻,为此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高汉明没有举证证明其向原告还本付息的情况,为此原告主张被告高汉明归还借款本金4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从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据可看出,原告与被告高汉明约定,被告高汉明逾期还款的,须按借款总额每日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借款期限经双方多次延期至2018年12月30日止。原告主张被告高汉明以45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向原告计付自本案起诉日即2019年3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没有超出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周凤芬是否应对高汉明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本案借款是高汉明所借,虽然发生在高汉明与周凤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涉案借据没有周凤芬签名,借款金额450万元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周凤芬对借款进行事后追认或借款用于高汉明、周凤芬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共同意思表示,故本院不予确认涉案借款债务属高汉明、周凤芬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汉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玉珍归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并以45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9年3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予原告梁玉珍;
二、驳回原告梁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高汉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800元,减半收取计21400元(原告已预交21400元),由被告高汉明负担。被告高汉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对原告已预交但不应由原告负担的受理费2140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晓岚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