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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2072民初2975号

中山市琪朗灯饰厂有限公司与湖北灯视界照明有限公司、李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1
公开日期
2021-03-25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山市琪朗灯饰厂有限公司;湖北灯视界照明有限公司;李林;肖廷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72民初2975号

原告:中山市琪朗灯饰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朗金华中路**;增设1处经营地址具体为:中山市西区金兆街1号(一照多址)。

法定代表人:袁仕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映峰,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灯视界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建设大道****502B。

法定代表人:李林。

被告:李林,男,1972年7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被告:肖廷华,男,1977年10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原告中山市琪朗灯饰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朗公司)与被告湖北灯视界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灯视界公司)、李林、肖廷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琪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灯视界公司、李林、肖廷华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琪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被告灯视界公司、李林连带支付原告灯具货款296667.37元及利息132844.09元(以货款366667.37元为本金,从2017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9年2月2日为132844.09元;以货款296667.37元为本金,从2019年2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案件受理费4281元;

二、被告肖廷华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原告向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灯视界公司支付原告涉案灯具货款466667.37元及利息等。2018年7月5日,被告灯视界公司为乙方、被告肖廷华为丙方与原告为甲方签订和解协议,双方确认灯视界公司欠原告货款366667.37元。如被告灯视界公司在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货款180000元,2019年5月31日前支付尾款120000元,原告就同意就剩余货款在灯视界公司按约分期支付完毕300000元货款后放弃,并免于向灯视界公司追偿。如灯视界公司未按期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宣布所有欠款提前到期,并按实际欠款366667.37元追究灯视界公司的违约责任,且灯视界公司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交通住宿费、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一切与本协议有关的费用。利息从2017年8月1日起按24%年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肖廷华自愿作为灯视界公司履行本协议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当日,甲方向法院申请撤诉,支出案件受理费4281元。被告灯视界公司于2019年2月3日仅支付货款7万元,2019年4月11日,李林支付货款11万元给琪朗公司。现尚欠总货款186667.3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被告李林作为被告灯视界公司的独资股东,应对灯视界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灯视界公司、李林、肖廷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琪朗公司与被告灯视界公司有交易往来,琪朗公司向灯视界公司销售灯具。2017年7月4日,琪朗公司出具《中山市琪朗灯饰厂有限公司客户对账清单》,载明截至2017年6月30日,灯视界公司欠琪朗公司货款466667.37元。灯视界公司盖章确认,但未能还款,琪朗公司向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受理后,琪朗公司、灯视界公司及肖廷华签订《和解协议》,约定:

一、截至2018年6月25日,灯视界公司欠琪朗公司货款466667.37元,扣减灯视界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前向琪朗公司交纳的履行保证金10万元后,双方确认欠款为366667.37元;

二、如灯视界公司在2019年5月31日前分期向琪朗公司支付30万元货款的,琪朗公司同意剩余的货款在灯视界公司支付完毕30万元货款时放弃,并免于向灯视界公司追偿,灯视界公司应于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18万元,2019年5月31日前支付12万元,该笔12万元款项可以以灯视界公司、肖廷华促成琪朗公司与任何第三方的交易相应的居间报酬偿付,但促成交易的合同签订时间不得晚于2019年5月31日;

三、如灯视界公司未按期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琪朗公司有权宣布所有欠款提前到期,并按照实际欠款366667.37元追究灯视界公司的违约责任,且灯视界公司应赔偿琪朗公司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交通食宿费、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一切与本协议有关的费用。利息从2017年8月1日起按照24%年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肖廷华自愿为灯视界公司履行本协议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签订上述协议后,琪朗公司撤回起诉,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5日作出(2018)鄂0104民初30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琪朗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281元由琪朗公司负担。李林于2019年2月3日、2019年4月11日分别向琪朗公司支付7万元、11万元。另查明:灯视界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为李林。

本院认为,琪朗公司与灯视界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灯视界公司、肖廷华未按《和解协议》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或促成相关交易,琪朗公司可按照灯视界公司的实际欠款366667.37元宣布欠货款提起到期并要求灯视界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现琪朗公司确认灯视界公司尚欠货款186667.37元,灯视界公司应当支付给琪朗公司,并支付利息(以366667.37元为基础,按年利率24%自2017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2日;以296667.37元为基础,按年利率24%自2019年2月3日起计算至2019年4月11日;以186667.37元为基础,按年利率24%自2019年4月1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灯视界公司还需支付前述起诉支出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即案件受理费4281元给琪朗公司。李林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也未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灯视界公司的财产。故,李林应对灯视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解协议》约定肖廷华为灯视界公司履行协议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肖廷华应当对灯视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灯视界公司、李林、肖廷华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灯视界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山市琪朗灯饰厂有限公司货款186667.37元及利息(以366667.37元为基础,按年利率24%自2017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2日;以296667.37元为基础,按年利率24%自2019年2月3日起计算至2019年4月11日;以186667.37元为基础,按年利率24%自2019年4月1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湖北灯视界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山市琪朗灯饰厂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4281元;

三、被告李林对被告湖北灯视界照明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肖廷华对被告湖北灯视界照明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山市琪朗灯饰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湖北灯视界照明有限公司、李林、肖廷华负担,被告湖北灯视界照明有限公司、李林、肖廷华于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红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苏洁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