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302民初1852号
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广西来宾市盘古大道**。
法定代表人:江耀森,该银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广宁,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凤凰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帅,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凤凰支行信贷员。
被告:叶明辉,男,198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div>
被告:杨渝瑛,女,1984年3月1日出生,壮族,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div> 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叶明辉、杨渝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明辉、杨渝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明辉、杨渝瑛夫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530.79元,利息1312.01元(利息暂计至2019年2月21日止,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本息合计15842.8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7日,被告叶明辉、杨渝瑛夫妻向原告借款15000元,用于种甘蔗的补充资金,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7日至2018年5月30日,利率4.75%,上浮60%,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日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截至2019年2月21日,尚欠本息共计15842.8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被告叶明辉、杨渝瑛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7日,被告叶明辉、杨渝瑛夫妻向原告借款15000元,用于种甘蔗的补充资金,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7日至2018年5月30日,利率4.75%,上浮60%,按月结息,到期还清本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叶明辉、杨渝瑛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还是未全面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截止2019年2月21日,被告叶明辉、杨渝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530.79元,利息1283.66元。2019年5月14日,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叶明辉、杨渝瑛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叶明辉、杨渝瑛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叶明辉、杨渝瑛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利息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叶明辉、杨渝瑛经本院传唤均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实体的审理,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叶明辉、杨渝瑛应偿还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4530.79元、利息1283.6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2月21日止,之后的利息依照合同约定计付); 以上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196元,减半收取计98元,由被告叶明辉、杨渝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覃小徐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谭耀仁
书 记 员 韦 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