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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106民初4082号

曹文举与宁夏美筑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1
公开日期
2021-04-21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曹文举;宁夏美筑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宁0106民初4082号

原告:曹文举,男,1979年3月6日出生,汉族,木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宁夏美筑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胡雁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曹文举诉被告宁夏美筑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文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美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文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木工工资7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至2018年2月,原告曹文举给被告干木工装修费共计7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木工装修费结算单一张,承诺于2018年底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美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至2018年2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干木工活。2018年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欠付原告劳务费78000元。因被告未支付劳务费,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出具结算单对提供劳务事实及欠资数额予以确认,其应依约支付劳务费。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78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宁夏美筑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文举劳务费7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宁夏美筑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桂香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袁红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