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湘0503执710号
申请执行人:屈植红,女,198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
被执行人:李鹏飞,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 申请执行人屈植红与被执行人李鹏飞离婚纠纷一案(2018)湘0503民初8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在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屈植红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李鹏飞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既不履行义务,也不报告财产及收入情况。同时本院对被执行人李鹏飞银行存款、不动产、股权、股票等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2019)湘0503执710号决定书,对被执行人李鹏飞限制高消费,进行信用惩戒。 截止2019年6月20日,尚应支付信用卡债务250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2019年6月20日,本院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经过财产调查,暂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有价值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简少凡
审判员 李建林
审判员 徐 韬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燕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