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5民初6404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桥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负责人:卢锦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荣,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柱华,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剑锋,男,196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40××××××××××××531。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桥股份合作经济社与被告陈剑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荣、黄柱华、被告陈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的土地使用费81897.6元以及逾期支付土地使用费的利息2456.92元(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以40948.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为1228.46元,2019年1月1日起以81897.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3月31日的利息为1228.46元,此后的利息继续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土地使用费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2189.76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0年7月1日,江启光为投资人的南海市沙头建华汽车维修厂(以下简称建华厂)与原告(原名南海市沙头镇西桥村西桥经济合作社)签订了《西桥经济社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建华厂向原告承租位于西桥工业开发区的一块2.694亩的土地,租赁期限从2000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每年的土地租金分两期支付,上半年租金在当年7月底前交清,下半年租金在当年12月底前交清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建华厂在上述土地建设了厂房进行经营。建华厂于2001年4月11日注销。被告于2001年4月16日在建华厂经营场所成立了新的建华厂。2002年10月22日,江启光与被告(加盖了被告为投资人的建华厂公章)、原告签订了《西桥经济社土地租赁合同变更协议》,约定上述《西桥经济社土地租赁合同》的乙方(承租方)由江启光转变为被告以及被告为投资人的建华厂。南海市撤市设区后,被告为投资人的建华厂变更为佛山市南海沙头建华汽车维修厂,该厂于2017年7月13日注销。该厂注销后,上述《西桥经济社土地租赁合同》的承租方的合同义务完全由被告承受。被告没有按时向原告支付上述《西桥经济社土地租赁合同》项下2018年的租金(土地使用费)81897.6元。经原告催讨,双方于2019年2月20日签订了《支付土地租金协议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2018年的租金(土地使用费)81897.6元并承诺从2018年7月1日起以40948.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给原告,从2019年(协议书误写为2018年)1月1日起以81897.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给原告,被告不能按时付款的,被告承担原告起诉而聘请律师的律师费。但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土地租金(土地使用费)和利息。
被告辩称,同意支付土地使用费81897.6元,利息应从2019年1月1日开始计算,不同意支付原告律师费12189.76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西桥工业开发区的一块2.694亩的土地,双方约定每年租金分两期支付,上半年租金在当年7月底前交清,下半年租金在当年12月底前交清。2019年2月20日,双方签订《支付土地租金协议书》,确认被告欠原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土地租金81897.6元,被告应从2018年7月1日起以40948.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9年1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以81897.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被告不能按时支付上述土地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原告向法院起诉所产生的受理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土地使用费81897.6元未付。另查明,原告聘请律师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确认欠原告土地使用费81897.6元,应如数支付予原告。原告的利息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支出了律师费4000元,双方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支付律师费4000元予原告,对原告超出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剑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土地使用费81897.6元、利息2456.92元及以实欠土地使用费为本金从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桥股份合作经济社;
二、被告陈剑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4000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桥股份合作经济社;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桥股份合作经济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06.81元(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桥股份合作经济社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桥股份合作经济社负担102.38元,被告陈剑锋负担1004.43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支付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桥股份合作经济社,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钟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