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72民初1143号
原告:袁翰宏,男,1987年12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海,广东森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学勉,广东森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邓群健,男,1971年6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帆,广东秉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潮新,广东秉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翰宏与被告邓群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翰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海,被告邓群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潮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翰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邓群健支付原告货款87491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中山市古镇佰成塑料厂系袁翰宏个人投资设立的,于2018年4月13日已登记注销。中山市古镇浩铭电线加工厂系邓群健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于2016年4月8日已登记注销。双方存在PVC产品交易。2016年3月10日,中山市古镇浩铭电线加工厂向中山市古镇佰成塑料厂出具《欠据》,确认截止该日中山市古镇浩铭电线加工厂尚欠中山市古镇佰成塑料厂货款1092910元,并承诺在2018年12月前还清。出具《欠据》后,中山市古镇浩铭电线加工厂仅支付货款218000元,至今仍拖欠货款874910元。邓群健辩称,袁翰宏起诉后,邓群健又支付了货款40000元,至今拖欠货款为83491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山市古镇佰成塑料厂系袁翰宏个人投资设立的,于2018年4月13日已登记注销。中山市古镇浩铭电线加工厂系邓群健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于2016年4月8日已登记注销。双方存在PVC产品交易。2016年3月10日,邓群健出具一份《欠据》,载明今欠到中山市古镇佰成塑料厂货款1092910元,于2018年12月前还清货款。邓群健在《欠据》上签名及按指模确认。出具《欠据》后,邓群健支付了货款218000元,剩余货款874910元经袁翰宏多次催讨未果,袁翰宏遂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前述诉求。诉讼中,邓群健主张在袁翰宏提起诉讼后,其又支付了货款40000元,至今拖欠货款为834910元。袁翰宏确认收到40000元,并确认邓群健至今仍拖欠货款83491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袁翰宏与邓群健均确认邓群健尚欠袁翰宏货款金额为83491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邓群健未按约定支付该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故邓群健应向袁翰宏支付货款834910元,袁翰宏该部分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请求,《欠据》约定2018年12月前还清货款。邓群健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向袁翰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利息应从201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袁翰宏主张从2016年3月11日起计算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群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翰宏支付货款834910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袁翰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32元,减半收取计68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866元;由原告袁翰宏负担1075元,被告邓群健负担10791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群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 妙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石光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