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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883民初1205号

黄汉豪与邓春泽、吴晓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1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广东省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汉豪;邓春泽;吴晓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883民初1205号

原告:黄汉豪,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吴川市,联系。

被告:邓春泽,男,198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吴川市,联系。

被告:吴晓静,女,199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吴川市,原告黄汉豪诉被告邓春泽、吴晓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汉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春泽、吴晓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汉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6月5日起至起诉日止利息为4000元,本息合计24000元);2.由两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5日,邓春泽、吴晓静夫妻以做生意为由从我手中借款20000元,当天立下借据给我收执,约定还款期限为2018年12月29日还清,当时约定月息2%。两被告未在承诺期限内还钱,甚至拒接电话,其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法院支持我方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复印件: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借据,证明被告借到原告款项的事实。被告邓春泽、吴晓静不作答辩,也没有证据提供。被告邓春泽、吴晓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核对原告证据原件,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作为定案的依据。经

本院查明:原告黄汉豪称与被告邓春泽是朋友关系,被告邓春泽、吴晓静是夫妻关系,被告吴晓静在吴川大富广场店铺做衣服生意急需资金周转故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的有被告邓春泽、吴晓静亲笔签名捺印的借据显示:2018年6月5日,被告邓春泽向原告黄汉豪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8年12月1日一次性归还本息,被告吴晓静在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名确认。原告称被告借款后至今本息分文未还。经多次催款无果,原告遂于2019年4月26日具状起诉至本院,诉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邓春泽欠到原告黄汉豪借款本金20000元,有被告邓春泽亲笔签名捺印的借据为凭,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借据上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及月利率按2%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在期限内归还借款以及按约定支付利息给原告而没有履行,是无理的,故原告黄汉豪请求被告邓春泽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从借款日至起诉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起诉日后的利息,原告黄汉豪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尊重。被告吴晓静在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名捺印,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吴晓静应对被告邓春泽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邓春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天内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5日起至2019年4月26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给原告黄汉豪。

二、被告吴晓静对被告邓春泽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邓春泽、吴晓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琼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陈子考

书记员姚梦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