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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1229刑初56号

曾放佳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1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协助组织卖淫
当事人
曾放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229刑初56号 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放佳(绰号“佳哥”),男,1973年7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新邵县。因涉嫌组织卖淫罪,2018年10月4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5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29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5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刑诉(2019)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放佳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靖州县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夏吉辉、检察官助理黄元波出庭执行职务,被告人曾放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底,储和平(另案处理)、许峰(另案处理)一起投资经营提供色情服务的“靖州县金海湾休闲酒店”,在“靖州县金海湾休闲酒店”的C区经营的是为男性提供699元和799元的性服务,内容包括波推、打飞机、口交、性交等服务。2016年3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曾放佳应许峰的邀约来到“靖州县金海湾休闲酒店”工作,每个月从金海湾拿6000元钱的工资,负责管理金海湾C区的卖淫活动,组织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 被告人曾放佳2018年10月2日因网上追逃,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民警抓获归案,并被临时羁押于派出所。归案后被告人曾放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放佳协助储和平、许峰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提出被告人曾放佳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量刑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另查明,本院委托被告人曾放佳的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曾放佳进行社区调查评估;2019年6月19日,经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曾放佳在其户籍地未长期居住,且无稳定的生活来源,有一定的再犯罪风险,矫正环境较差,建议对被告人曾放佳不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放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及临时羁押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账目、被告人曾放佳患有HIV-1抗体检测阳性(+)病历资料、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对讲机、报钟器、技师工作卡、客人手牌、保险柜、台式计算机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湘明信司鉴中心[2017]会鉴字第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吴某1、周某、李某、杨某1、罗某、杨某2、龙某、钟某、向某、肖某、张某、凌某、吴某2、杨某3、贾某、莫某、吴某3、彭某、刘某、冯某、覃某、储某的证言;被告人曾放佳及同案人储和平、许峰、覃仁真、汪龙文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放佳受许峰的邀约,明知“休闲酒店C区”有组织卖淫行为,仍协助储和平、许峰组织他人卖淫,并负责卖淫女的提成工资领取、发放及协调卖淫女与嫖娼人员的矛盾等工作,为组织卖淫行为的顺利进行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放佳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曾放佳具有的量刑情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曾放佳虽协助组织卖淫时间较短,犯罪情节较轻,但结合新邵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曾放佳不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因此,对被告人曾放佳不宜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放佳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刑期4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凌松

人民陪审员  罗 湘

人民陪审员  储永祥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周丽君

书 记 员  杨芸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