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内2502民初2392号
原告:许某,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林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锡林郭勒盟“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某,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
被告: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负责人:梁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许某与被告任某、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简称深圳建安赤峰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任某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建安赤峰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给付原告劳务费50000元(自2015年7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深圳建安赤峰分公司承揽被告宏基伟业公司锡市明珠广场项目临街商业楼5号楼工程,被告任某系钢结构安装队施工负责人启用原告及其工友进行钢结构施工。完成工作后,经被告验收,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劳务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任某辩称,对原告等9人的劳务费总额(446539元+30000元)认可,但欠其每人多少钱不清楚。被告深圳建安赤峰分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许某与被告任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及辩解意见分别提交了证据,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
本院查明,原告许某及与另案等9人一同受雇被告任某从事锡市明珠广场5号楼工程钢结构劳务施工,该工程开发建设单位为锡林郭勒盟宏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深圳建安赤峰分公司,被告深圳建安赤峰分公司将其中钢结构工程分包给了被告任某。2016年10月18日,被告任某为原告许某等9人出具《2015年度宛成钢结构结算单》,载明:“......总价为2572.5×235=604539元,扣掉借支158000元604539元-158000元=446539元此结算单为该平米全部完成验收总价量,另补贴叁万元利息。”落款处由被告任某及徐某(其本案诉讼代理人)签字。庭审中,原告许某出示了其与另案等9人的工资表,主张其9人劳务费总额为476539元(446539元+30000元),其应分得50000元,对此,原告许某等9人相互无异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任某雇用原告许某等人从事钢结构劳务施工,尚欠劳务费50000元的事实存在,且其双方亦无争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由此,原告许某关于给付其劳务费50000元之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结算时被告任某已“另补贴叁万元利息”,且未约定后续利息计付事宜,故原告许某再次主张劳务费利息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深圳建安赤峰分公司将涉案钢结构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任某个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关于“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深圳建安赤峰分公司应就原告许某涉案劳务费与被告任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给付原告许某剩余劳务费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被告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许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任某、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玉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康 冬本案引用的法律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