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30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九都路副**。
负责人:刘建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娜,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良,男,1954年5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钰,河南昌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献,男,1966年5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丰锦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白杨镇**
法定代表人:赵胡星,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玉良、张金献、洛阳丰锦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锦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0326民初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减少赔偿42659.32元,在商业险内减少赔偿1032元,合计减少赔偿43691.32元。事实和理由:
一、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豫高法(2018)372号文件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认定李玉良的各项损失过高。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过高部分为1290元;李玉良已经64岁,无固定工作,也没有提供任何误工证明,不应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残疾系数11%计算,过高部分为2212.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依据,不应计算。李玉良及其配偶本身均是需要被子女赡养的老人,其子女均已经成年且有扶养能力,李玉良的配偶不符合法定的被扶养人条件,计算扶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李玉良未提供车损的维修发票,一审判决支持车损缺乏依据。
二、一审判决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承担鉴定及检查费缺乏依据。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李玉良辩称,李玉良在一审中已经充分举证证实各项诉求合理合法,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立案时间为2018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责任比例》的通知并未公示及下发,一审法院可不予适用。关于营养费,根据法律规定,应参照公务员出差补贴标准予以计算,2018年河南省公务员出差补贴标准为每日100元,李玉良主张每天30元符合法律规定。李玉良因事故受伤全身多发骨折在重症监护室进行治疗,医嘱写明需加强营养,一审法院认定营养费正确。关于误工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李玉良系外出务工农民,虽年满60周岁,但并不享受任何社保待遇,全家生活来源必须依靠李玉良在外务工,一审法院已查实李玉良事故前身体××具有劳动能力,也有稳定收入来源,一审法院按照农林牧副渔行业计算误工费,本就低于李玉良的实际误工损失,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并无任何证据证实李玉良已经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任何收入来源,其该项主张无任何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李玉良对配偶具有法定扶养义务,对配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合理合法。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多等级计算标准规定,附加伤残系数规定应小于等于10%,本案附加伤残等级系数为2%,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车损费,李玉良已经提交车损评估报告,证实因此次交通事故致电动车产生2000元车辆损失费,一审法院判决合理合法,应依法驳回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关于鉴定费和检查费,虽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保险合同仅对投保人有相应的合同义务,并不直接适用于李玉良,鉴定费和检查费系李玉良受伤导致的直接损失,一审法院判决由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承担是正确的。张金献、丰锦龙公司未到庭答辩。李玉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48114.6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31日9时05分,被告张金献驾驶豫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高速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速引线马庄路口时,与沿马庄村道由南向北李玉良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玉良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玉良被送往汝阳县人民医院救治,并于当天送往河科大第一附属医院治疗。
一、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一天。于2017年12月31日10时至2017年12月31日18时入住汝阳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被诊断为:右胫腓骨干骨折及胫骨远端骨折、头面部皮肤裂伤、脑挫伤、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颅底骨折、多处皮肤挫伤、腰椎横突1-3骨折、左足部皮肤撕裂伤、左手掌皮肤撕裂伤、多发性面骨骨折、骨盆骨折、创伤性尿道断裂。李玉良在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医疗费3441.22元、门诊费1615.59元,计5056.81元。同日即2017年12月31日,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
二、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39天。期间为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2月8日。诊断为:左侧额叶挫裂伤,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多发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血肿并皮下积气,副鼻窦多发渗出,左侧颌面部、顶部头皮血肿,左侧颌面部皮肤多处挫裂伤,左侧颧弓骨折;左侧多根肋骨骨折,左侧少量气胸;两肺渗出及实变,两侧胸腔积液;L1-3左侧横突、下段多个胸椎棘突骨折、L1骨折、骨盆左份多发骨折、盆腔积液、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左尺骨远端骨折、右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内踝骨折、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假牙损坏、37基牙Ⅲ松动,住院期间陪护2人。李玉良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88550.8元、门诊费5791元,合计94341.8元(含住院期间在好一生外购肿痛安胶囊药花费144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休息三个月;2、患肢适度功能锻炼,术后六周可扶拐患肢部分负重行走;3、每三月定期复查摄片,术后一年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4、神经外科门诊复查,口腔科门诊继续治疗牙体松动及义齿重建;5、不适就诊。出院后,2018年3月6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120元检查费。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2018年9月17日检查治疗费915.22元。汝阳县中医院2017年12月31日材料及其他费144.05元、2018年4月17日检查费300元、2018年5月25日检查费120元、2018年7月26日检查费120元、2018年11月11日检查费120元。合计:804.05元。伤残辅助器具花费胸腰2200元、下肢支具2200元,合计4400元。气垫床气垫400元。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豫金剑中心[2018]临鉴字第965号鉴定意见:李玉良横突及棘突多发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出院后的××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鉴定检查费117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470元。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汝公交认字[2017]第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金献负主要责任,李玉良负次要责任。经查,豫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丰锦龙公司,被告张金献系丰锦龙公司聘用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验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交强险保单号为:PDZA201741030000110286,保险期限为:2017.10.30-2018.10.30商业险保单号为:PDAA201741030000096967保险期限为:2017.10.31-2018.10.30日。本案事故发生于2017.12.31日在保险期间。查明,原告李玉良出生于1954年5月3日,户籍所在地汝阳县××××组。系农民。平时外出务工,每年在外修路达10年月左右。另,中衡保险公司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中衡评估41ZH3CXFB2018104434号,评估结论:爱玛牌电动车损失价值为2000元。又查,被告丰锦龙公司给原告李玉良垫付医疗费315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汝阳县人民医院及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病历、医药费单据、门诊单据、好一生治痛药的144元单据、出院后检查费单据(包括洛阳一院、洛阳三院、汝阳县中医院等等)、户口本、电动车评估结论、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住所地证明庭审笔录、电动车评估结论、垫付款收据等在卷资证,足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是城镇居民,并出示户籍所在地马庄村委及杜康社区证明其在县城居住,原告李玉良当庭证实自己在外修路、还有在高速路修路等“每年在外打工10个月,不打工会行?”,因其在城镇居住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无法支持。但另一方面能够证实原告在外务工情况属实,且称月收入6、7千元。但没有具体收入证明,一审法院亦无法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人员要求按照其所在打工地工资标准赔偿××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金献作为侵权人,其行为是属被告丰锦龙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责任应当由丰锦龙公司承担,因本案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规定应先由投保有交强险的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责任划分,由投保有商业三者险的公司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丰锦龙公司承担。对于李玉良伤残及××费、营养费鉴定问题,属律师事务所对外委托,因李玉良伤情较重。结合本案的实际,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该鉴定。其所证明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李玉良的误工问题,李玉良是农民,经常在外打工,并有扶养老伴的义务,且称月收入6、7千元,但没有书面证据证实,可结合农林牧业的行业收入确定日工资为100元。对于其的老伴的扶养问题,农村夫妻有互相扶助的权利和义务,靠打工养家糊口,但其妻已过60岁,可以认定其妻无劳动能力并承担扶养义务的事实。根据举证、质证情况和案件的实际情况,可确定原告损失赔偿数额如下:
一、医疗费:101237.88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1950元);
三、营养费:3870元[因年纪较大,可适当增加营养,30元/天×(39天+90天)=3870元,原告请求予以支持];
四、误工费:31300元,100元/天×313天(计算至评残前一日);
五、××费:16960.18元(××人,其劳动强度应该符合服务业的劳动强度,应当按照服务业收入确定,即36848元/年计算。诊断证明证实住院期间二人××;出院后××确定一人××。36848元/年÷365天×39天×2人+36848元/年÷×90天×1人=16960.18元);
六、残疾赔偿金:26555.02元,13830.74元/年×16年×12%=26555.02元(2018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830.74元/年,两个十级伤残);
七、被扶养人生活费:4676.4元,张笼已年满64周岁:10392.01元/年×15年×12%÷4人=4676.4元(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392.01元/年);
八、残疾辅助器具费:4800元(下肢支具2200胸腰护具2200元、气垫床垫400、考虑原告年纪大、伤势较重确定气垫床垫400元予以支持);
九、鉴定费及检查费:1300元+1170元=2470元;
十、交通费:1000元。(在洛阳住院,往来较频繁,交通费1000元予以支持);
十一、精神抚慰金:6000元。(根据两个十级伤残确定6000元);
十二、车损:2000元艾玛电动车。合计:202919.48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107057.88元,属伤残限额范围93761.6元,属财产损失限额范围2000元。在事故中,因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主次责任,故李玉良为主要责任确定承担80%责任,张金献为次要责任确定丰锦龙公司承担20%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玉良10000元。下余医疗费97057.88元,被告丰锦龙公司应承担80%即77646.3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合计87646.3元。
二、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玉良93761.6元,在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李玉良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95761.6元。
三、履行方法:上述一二款所述款项合计183407.9元,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丰锦龙公司31500元,抵扣垫付款外,下余151907.9元由保险公司全部支付给原告李玉良。
四、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二十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李玉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22元减半收取2511元,由原告负担527元,被告丰锦龙公司负担1984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执焦点是李玉良的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费、鉴定和检查费计算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关于李玉良的营养费,应计算为:20元/天×(39天+90天)=2580元;关于李玉良的误工费,李玉良系农村居民,虽年满60周岁,其在事故发生前身体××具有劳动能力,一审法院按照农林牧副渔行业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李玉良的残疾赔偿金,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豫金剑中心[2018]临鉴字第965号鉴定意见为:李玉良横突及棘突多发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按照所增加伤残的伤残赔偿指数的十分之一叠加,李玉良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3830.74元/年×16年×11%=24342.1元(2018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830.74元/年,两个十级伤残);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李玉良的妻子张笼已年满64周岁,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0392.01元/年×15年×11%÷4人=4286.7元(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392.01元/年);关于车损费2000元,有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车损评估报告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李玉良在伤残等级鉴定中支出的鉴定和检查费1300元+1170元=2470元系诉讼费,应由丰锦龙公司承担。综上,李玉良的各项损失为:
一、医疗费101237.88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
三、营养费2580元;
四、误工费31300元;
五、××费16960.18元;
六、残疾赔偿金24342.1元;
七、被扶养人生活费4286.7元;
八、残疾辅助器具费4800元;
九、交通费1000元;
十、精神抚慰金6000元;
十一、车损2000元。合计:196456.86元。应由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赔偿2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88688.98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95767.88元×80%=76614.3元。故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支付李玉良共计145803.28元,丰锦龙公司垫付的31500元应由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从李玉良的赔偿款项中直接支付给丰锦龙公司。综上所述,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能够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关于李玉良的赔偿数额计算有误之处,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0326民初16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玉良145803.28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洛阳丰锦龙商贸有限公司31500元;
四、驳回李玉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11元,鉴定和检查费2470元,共计4981元,由李玉良负担527元,洛阳丰锦龙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4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600元,李玉良负担192元,洛阳丰锦龙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晓明
审判员 周艺军
审判员 邱平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德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