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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305民初1019号

崔秋玉与赵国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1
公开日期
2021-03-01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崔秋玉;赵国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05民初1019号

原告:崔秋玉,女,198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赵国太,男,196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原告崔秋玉与被告赵国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秋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秋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赵国太立即归还借款136000元及自2017年9月21日开始计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32708元。事实和理由:崔秋玉、赵国太为亲戚关系。赵国太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于2017年9月21日向崔秋玉借款13.6万元,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1.5%,并约定在2018年2月14日(农历十二月二十九日)前归还本息,如不按期归还,崔秋玉有权利随时收回本金及利息,另外赵国太自愿承担崔秋玉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有赵国太向崔秋玉出具的一份借条为凭。然而时过今日,赵国太总是以各种理由和借款敷衍搪塞,拒不归还上述借款和利息。 赵国太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崔秋玉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借条一份,证明2017年9月21日,赵国太向崔秋玉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崔秋玉借款136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2018年2月14日还清本息。 经审查,

本院认为,崔秋玉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赵国太缺席又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1日,赵国太向崔秋玉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崔秋玉借款136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2018年2月14日还清本息。后赵国太未还款,崔秋玉于2019年1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赵国太立即归还借款136000元及自2017年9月21日开始计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32708元。案经审理,因赵国太缺席,致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赵国太尚欠崔秋玉借款136000元,有崔秋玉提供的借条及其庭审陈述为凭,足以认定。债务应当偿还,崔秋玉要求赵国太偿还借款1360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庭审时,崔秋玉主张本案借条中10万元系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另外36000元系前述借款经双方于2017年9月21日进行结算的利息,本院予以采纳,但依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前期借款的借款时间及利率,故其关于利息的诉求依据不足,依法宜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赵国太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崔秋玉借款136000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 二、驳回崔秋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4元,由崔秋玉负担174元,赵国太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世滔

人民陪审员  林海鹰

人民陪审员  蔡冬发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丽君 附相关法律依据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