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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1121民初607号

文某诉赵某2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1
公开日期
2021-08-17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原告:文某;被告:赵某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1121民初607号

原告:文某,男,汉族,山西省文水县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1,女,汉族,山西省文水县人,农民,系原告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蔚某,文水县刘胡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2,男,汉族,山西省文水县人,农民。 原告文某与被告赵某2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1、蔚某,被告赵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退出侵占了原告芦家圐圙地承包耕种7分耕地,立即排除妨碍,退还原告耕地。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1992年7月间,麻家堡村民委员会进行土地大调整,每人2亩口粮地,因刘家堡地挖土太深不便耕种,经当时调地领导组会议决定,给原告补了1亩地,调整到芦家圐圙地还有原告父亲的半亩,共合计亩数为3亩半地,从1992年至今由原告耕种经营。可没有想到的事情发生了,被告赵某2在2018年10月间在原告耕种的土地上侵占了7分耕地,拉下石头准备违法修建。于2018年11月13日,经麻家堡村委会办理未果,无奈涉诉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赵有前辩称:

一、赵某2与文某根本没有土地纠纷一说,文某在芦家圐圙有耕地1.5亩与赵志强批下的荒地中间还有村委1.5亩荒地,文某的耕地在北面,在村委确权资料上明确记录说明:东临王泉,南临荒地,西临张德彬,北临道路,和文某根本没有关联。

二、文某起诉说,1992年7月间麻家堡村委进行土地大调整,因刘家于他分得2亩耕地挖土太深不能耕种,经村调领导会议决定,给文某调整到芦家圐圙3.5亩耕地。现在刘家于1组地段内27年(1992年-2019年)间根本没有人挖过土没有出现不能耕种的地,全是梨树;实际情况是1997年麻家堡村在村南官地修建水泥厂用地,文某官地有1亩耕地被水泥厂占用,后村委给调到芦家圐圙1亩耕地,他兄弟张德彬又将0.5亩地分与文某,实际文某芦家圐圙确权地1.5亩。 三、1996年麻家堡村委和村民签订文水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 1992年至1996年四年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上没有记录文某芦家圐圙3.5亩耕地,1999年麻家堡村委给村民发放《土地经营承包权证书》。1992年-1999年7年时间,孟拉明当时担任村长一职,并没有在芦家圐圙地《土地经营承包权证书》上记录有文某的3.5亩耕地。因为事实上文某并没有这3.5亩耕地的使用权,孟拉明也不敢在证书上为其记录3.5亩,因为3.5亩耕地的事情本身就不存在。

四、村委2000年-2004年5年间收村民机动地承包款,收款明细上并无文某在芦家圐圙地交款记录,1992年至2019年27年时间文某在芦家圐圙未交承包款的前提下私自使用2亩村委机动地;村委于2010年至2011年间在芦家圐圙地相继给赵志强批地,而赵志强并没有占用任何文某的耕地。

五、2019年初,文某办理芦家圐圙1.5亩耕地的确权,在村委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把芦家圐圙确权的土地进行方位颠倒;在村委确权资料上记录的实际方位为:东临王泉,南临荒地,西临张德彬,北临道路;而文某将其私自改为:东临张德彬,南临道路,西临王泉,北临荒地,以此想将村委机动荒地占为己有。

六、请求文水县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驳回原告文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并追究原村长孟拉明与文某做假证的法律责任。勒令文某将强行卸在赵志强土地上的土堆拉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由于文水县南庄镇麻家堡村委调整土地,原告文某在芦家圐圙地调整有3.5亩,三轮承包可确权给原告2.5亩。在2018年冬天,被告在该土地其中的一部分堆放建土石等杂物准备修建,2018年12月5日文水县国土资源局对其下发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9年2月18日对其下发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但被告未能取走该土地上的堆放物。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赵某2不能证明自己有合法使用权,而在原告的承包土地上堆放土石等杂物,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文某的土地经营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侵权责任。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某2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排除妨碍、清理堆放在原告文某在××县芦家圐圙地承包地上土石等杂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有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成志宇二Ο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樊子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