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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1126民初835号

张某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1
公开日期
2021-07-30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126民初835号

原告:张某,男,197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被告:张某,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500元;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11年期间被告张某在我处购买鸡饲料欠款7500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 被告张某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在原告张某处购买鸡饲料,截止到2011年5月14日被告张某欠原告张某饲料款7500元,被告张某于当日为原告张某出具欠条一张。以上事实有被告张某签字的欠条一张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提供的欠条足以证实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张某给付被告张某货物后,被告张某未及时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张某要求被告张某给付饲料款的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张某要求被告张某偿还欠款75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某饲料款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财产保全费95元,共计12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明海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春风 ——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