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吉0284民初1384号
原告:刘连民,男,196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磐石市。
原告:杨岷山,男,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吉林市。
被告:李春国(李石磊),男,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南关区。
原告刘连民、杨岷山与被告李春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刘连民、杨岷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锅炉和净水设备款150,000.00元及利息10,200.00元,合计160,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3日、2018年7月23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买卖协议,原告将其所有的锅炉及净水设备出卖给被告李春国,价格15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1分。三个月内给付货款,逾期后,原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并提出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刘连民、杨岷山起诉的被告李春国不明确,原告刘连民、杨岷山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刘连民、杨岷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00.00元,退回刘连民。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学彬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