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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1322民初2167号

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洪东风、刘桂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1
公开日期
2019-06-29
所属地区
湖南省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东风;刘桂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322民初2167号

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谟放,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琼高,男,汉族,1973年1月5日出生,住新化县琅塘镇,该行工作人员。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洪东风,男,198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

被告:刘桂华,女,198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 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洪东风、刘桂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琼高、被告洪东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桂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6666.98元,利息(包括逾期加收利息)33元,共计本息46699.98元,并要求利息(包括逾期加收利息)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被告洪东风辩称:借款是实,但被告现在经济困难,暂时没有钱还。 被告刘桂华未作答辩,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状。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7年5月22日,被告洪东风、刘桂华以种植为由,在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湾支行申请贫困农户小额贷款47000元,约定期限24个月,月息3.9583‰。借款后,被告支付贷款利息至2019年5月22日,于2019年5月22日偿还本金333.02元,结欠本金46666.98元,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未果。截止至2019年5月27日,被告洪东风、刘桂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666.98元及利息3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签名认可的借款借据是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与否的有效依据。被告洪东风、刘桂华向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立据借款,对借款本金、利率和期限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照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洪东风、刘桂华共同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桂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由被告洪东风、刘桂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6666.98元及利息33元,共计46699.98元;并支付从2019年5月28日起按本金46666.98元、月利率3.9583‰并加收30%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6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4元,由被告洪东风、刘桂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红宁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理

书记员  邹定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