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闽0583行初54号 原告锦兴皮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东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7573953900。 法定代表人许连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金城,福建泉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长基,福建泉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崇德路1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5820038316517。 法定代表人黄胜鑫,局长。 委托代理人苏鸿斌,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子峰,男,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陈连香,女,196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郑建荣,福建取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锦兴皮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兴公司)不服被告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晋江市人社局)、第三人陈连香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9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锦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金城、被告晋江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苏鸿斌及第三人陈连香的委托代理人郑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晋江市人社局于2018年8月3日作出晋人社工认[2018]778号《关于对陈连香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陈连香系原告锦兴公司涂饰工,2018年2月2日中午12时许,其在公司车间清理机台时不慎摔倒受伤。第三人陈连香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锦兴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晋人社工认[2018]778号《关于对陈连香的工伤认定决定》。理由:第一,第三人受伤时间为2018年2月2日中午12时许,而原告公司喷浆、涂饰班组的上班时间为上午7点30分至11时30分,下午1点至5点,且公司安排从2月8日开始放假,并没有很多工作。第三人受伤当天喷浆、涂饰班组在上午11时就下班了,其私自进入车间发生事故伤害,完全是个人行为造成的,并非是在上班时间因为工作原因造成的,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第三人与原告公司之间虽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而应按一般人身损害通过民事程序解决。第二,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时并没有全面、应有的调查取证,听信第三人的一面之词,仅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材料,草率作出认定,缺乏依据,程序违法。综上,被告作出的晋人社工认[2018]778号《关于对陈连香的工伤认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予撤销。 原告提供一份证据:晋人社工认[2018]778号《关于对陈连香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与事实不符,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晋江市人社局辩称,被告依法行使工伤认定行政职权,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对第三人及其代理律师郑建荣、原告公司车间组长贾雪莲、涂饰工吴群仙、法务吴瑞芬的调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第三人系原告公司的涂饰工,其于2018年2月2日中午12时许在公司车间清理机台时不慎摔倒受伤。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8年6月5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7月18日向原告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举证,但原告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明陈连香所受事故伤害不是工伤的相关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经调查核实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晋人社工认[2018]778号《关于对陈连香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提出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晋人社工认[2018]778号《关于对陈连香的工伤认定决定》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证据2.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1份,证明案件来源;证据3.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证据4.2018年6月5日对陈连香的调查笔录、居民身份证、厂牌、银行工资转账发放记录,2018年8月2日对郑建荣的调查笔录、律师代理手续,2018年7月23日对贾雪莲的调查笔录、居民身份证,2018年7月23日对吴群仙的调查笔录、居民身份证,2018年7月18日对吴瑞芬的调查笔录、居民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组,证明陈连香与原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陈连香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证据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小结复印件一组,证明陈连香发生事故伤害的具体事实;证据6.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含EMS查询件)复印件一组,证明行政程序合法。法律法规依据:泉政文〔2014〕176号《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工伤认定职权的通知》复印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证明工伤认定行政职权及适用法律依据。 第三人陈连香述称,其所受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上述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的处理均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用。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陈连香系原告锦兴公司涂饰工,2018年2月2日中午12时许,其在公司车间清理机台时不慎摔倒受伤。伤情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医院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闭合性粉碎性骨折;2.左尺骨茎突撕脱骨折。2018年6月5日,第三人陈连香向被告晋江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晋江市人社局于当日受理申请,后于7月18日通知原告锦兴公司进行举证。经调查核实,被告晋江市人社局于8月3日作出晋人社工认[2018]778号《关于对陈连香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陈连香受到的上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后于8月7日、8日分别向第三人陈连香及原告锦兴公司送达认定决定书。审理中,当事人对被告晋江市人社局履行工伤认定行政程序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以及泉政文〔2014〕176号《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工伤认定职权的通知》的规定,被告晋江市人社局作为晋江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其行政主体适格。被告晋江市人社局收到第三人陈连香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受理、通知举证、询问调查、认定及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工伤认定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该程序亦不持异议,其行政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三人陈连香所受事故伤害是否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告晋江市人社局对第三人陈连香及其代理人郑建荣、原告公司车间组长贾雪莲、涂饰工吴群仙、法务吴瑞芬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第三人陈连香于2018年2月2日中午12时许在公司车间清理机台时不慎摔倒受伤。原告锦兴公司不认可第三人陈连香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但未能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晋江市人社局认定第三人陈连香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锦兴公司主张第三人陈连香系因个人行为造成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其请求撤销晋人社工认[2018]778号《关于对陈连香的工伤认定决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锦兴皮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春水
人民陪审员 林复源
人民陪审员 黄春水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叶俊妮 速 录 员 曾 缘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