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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202行初34号

李云飞与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受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1
公开日期
2021-03-25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行政受理
当事人
李云飞;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宁0202行初34号 原告李云飞,男,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悦,内蒙古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樊利军,系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王娟,系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会山,系该局科员。 委托代理人余学仁,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云飞与被告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受理一案,于2019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9年5月30日向被告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平罗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经依法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由本院

审判员陈美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云飞的委托代理人孙悦,被告平罗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王娟、委托代理人张会山、余学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平罗人社局对原告李云飞作出2019-0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该书中认定,“你于2019年5月27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收悉。经审查核实,你提供的首次就医记录标明首次就医时间为2017年9月12日。依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及《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你所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时限,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李云飞诉称,2017年2月9日,原告到宁夏晟元物流有限公司上班,原告在该公司担任车队司机。2017年9月12日,原告在工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送到包头云龙骨科医院治疗,原告在治疗期间一直要求该公司申报工伤保险,公司以全面配合原告治疗为借口一直推脱。时至今日,该公司一直未履行其承诺给原告应有的赔偿和福利补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却认为原告的申请工伤认定超过申请期限,而作出了错误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认为,本案的申请期限应当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因用人单位是于2019年1月才拒绝给原告相关的赔偿,原告申报工伤的期限应从此时开始计算,至今并未超过一年的期限,被告作出的决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行政诉讼法》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2019-0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李云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注:均为复印件)如下: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清单、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的行政行为是错误的,原告的申请期限并未超过法定一年的期限,原告具有本案的起诉资格。证据二、住院病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符合工伤认定受理范围。证据三、(2008)碑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2008)西行终字第93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提起的本案已经有有效的判例,判例上全部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罗人社局辩称,被答辩人李云飞于2019年5月27日向答辩人提出申请,对其在发生在内蒙古包头市的交通事故申请工伤认定。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相关资料证实,被答辩人交通事故发生于2017年9月12日06时30分许,在包头云龙骨科医院就诊入院时间是2017年9月12日10时34分,住院治疗21天。对这一客观事实,均有包头市公安局交通处理支队南绕城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包头云龙骨科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书、住院病案首页予以证实。根据《工伤保险案例》第十七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时限为事故发生后30日内,职工个人申请是在一年之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答辩人以答辩人作出错误的行政行为,起诉要求撤销2019-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诉讼中,被告平罗人社局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证明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证据(注:均为复印件)、依据如下: 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时间为2019年5月27日。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包头云龙骨科医院病情诊断书、出院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害时间及就诊时间均为2017年9月12日。证据三、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证明法律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定期限,职工个人申请时限为1年,单位申请为30日。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云飞对被告平罗人社局的上述证据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平罗人社局对原告李云飞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该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二没有异议,认为这只是受理申请需要的材料之一;对证据三的判决,认为不是证据,其判决并非是最高院下发的指导案例,也并非是规范性文件或规章,其证明目的显然不能成立。 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关于被告平罗国土局的证据,均具有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据使用。鉴于原告质证表示均无异议,确认被告上述三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关于原告李云飞的证据,证据一和证据二,具有证据属性,其中证据一,仅能能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但其本身不能自证合法与否,也不能反映未超一年法定申请期限的目的;证据二,鉴于被告无异议,确认证明效力;证据三的判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7日,原告李云飞向被告平罗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称,其于2017年2月9日到案外人宁夏晟元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车队担任司机,于2017年9月12日在工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到包头云龙骨科医院治疗。在治疗期间,其一直要求该公司申报工伤保险,该公司承诺以全面配合其治疗并给予应有的赔偿和福利补助,但到2019年1月,该公司才拒绝履行上述承诺。因此,本案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应自单位给原告作出承诺时就中断,截至单位于2019年1月拒绝给原告兑现承诺时重新计算。2019年5月27日,被告平罗人社局以原告提出的申请已超过法定时限作出了编号2019-0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对此不服诉诸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平罗人社局作为平罗县人民政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认定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第二款规定,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则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一)不可抗力;(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李云飞在2017年9月12日日发生事故伤害,在其所在单位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下,其应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其在2019年5月27日才向平罗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过上述法规规定的申请期限,且没有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认定为不属于职工自身原因的情形。   李云飞主张所在单位2019年1月拒绝履行配合其治疗并给予应有的赔偿和福利补助的承诺重新计算申请期限,承诺被拒绝前的期间应予以扣除,此期间的耽误系用人单位的原因所造成的。根据前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只需要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即可,用人单位的拟处理承诺并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的材料,申请人不能将此情形归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属于用人单位原因”的范畴。而且,李云飞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用人单位作出了上述承诺。因此,原告所称的用人单位曾承诺给其补助补偿,后因用人单位失信的原因导致其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认定工伤的申请,对用人单位承诺期间导致的申请期限中断而予以扣除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行为具有合法性。至于原告还提出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原告在工作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被告尚未针对其申请请求作出实质性认定,且认定是否构成工伤是专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不属于法院审理职权范围。因此,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亦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其辩解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云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云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员  陈美荣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 员  韩海龙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