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民初11519号原告李细明,女,汉族,1966年11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黄鹤湖,男,汉族,1987年12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东莞市家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厚街镇S256省路赤岭路段。法定代表人周科兵。委托代理人梁森,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细明、黄鹤湖诉被告东莞市家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盛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成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细明和黄鹤湖、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细明、黄鹤湖诉称,两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参加被告管理的石碣镇盈翠豪园“预交两年管理费赠送6个月管理费”的活动,预交付了两年的管理费5286.48元,被告赠送6个月的管理费1321.62元。由于被告在2017年12月31日已从盈翠豪园撤离,故剩余2018年1月至2018年9月的管理费应退回给两原告,但被告称必须走法律程序,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两原告退回物业管理费1982.43元。
被告家盛公司辩称,两原告预缴的只是24个月的物业费,而非30个月的物业费。物业服务合同的解除是因为业委会通知被告自2017年12月31日撤场,导致所赠送得物业服务无法履行,该物业合同的解除未使两原告利益受损,被告愿意退回两原告已经预交的两年物业费中未使用完的金额,超出部分是被告赠送的物业服务,因为被告已经撤场,且被告实际上并没有收取该部分的费用,是两原告的原因导致被告客观上无法履行赠送的物业服务,被告不应该承担返还赠送部分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为位于东莞市××镇××东风路盈翠豪园的业主,被告为盈翠豪园的物业管理公司。2015年7月,被告开展预收两年物业管理费赠送6个月物业服务费的活动。2015年7月27日,两原告向被告预付物业服务费5286.48元,被告向两原告出具收据两份,一份确认收到两原告预交的2016年4月至2018年3月的物业服务费5286.48元,一份确认赠送两原告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的物业服务费1321.62元。2017年12月31日,经盈翠豪园的业主大会决定,终止了与被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此后,被告不再为盈翠豪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两原告主张,被告从2018年1月起未再履行其义务,则被告需要退回两原告2018年1月至2018年9月的物业服务费。被告则主张,两原告购买的是24个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其余6个月是被告赠送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只愿意退回24个月中未服务的费用,赠送的6个月费用不应该返还。以上事实,有两原告提交的收据、房屋产权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原、被告对双方于2017年12月31日之前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2018年1月1日起双方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终止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退回两原告物业服务费的数额。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2015年7月26日,两原告向被告预付了两年的物业管理费5286.48元,被告向两原告出具收据两份,一份确认收到两原告预交的2016年4月至2018年3月的物业服务费5286.48元,一份确认赠送两原告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的物业服务费1321.62元。由此可见,两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5286.48元所获得的权利为被告向其提供30个月的物业服务,折算成每月的物业服务费应为176.22元/月(5286.48元÷30个月)。现被告只服务至2017年12月31日,剩余9个月未向两原告提供服务,两原告因此请求被告返还9个月的物业服务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返还的物业服务费应按上述折算的176.22元/月为计算标准较为合理,故被告向两原告返还的物业服务费数额应为1585.98元(176.22元/月×9个月)。对两原告超出部份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家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细明、黄鹤湖返还物业服务费1585.98元;
二、驳回原告李细明、黄鹤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两原告已预交,由两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瑶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