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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302民初2425号

李钢与惠州市指掌未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亚飞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1
公开日期
2021-04-2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钢;惠州市指掌未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亚飞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302民初2425号

原告:李钢,男,汉族,1991年5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洪江市。

委托代理人:陈逸琼、周尔东,均系广东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惠州市指掌未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演达一路西侧大石湖3号小区泰安居第六层F05商场。

法定代表人:张利广。

委托代理人:陈小丹,女,汉族,1994年7月3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兴宁市,系该公司法务主管。被告二:惠州大亚湾亚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澳头黄鱼涌田澳背村1号。

法定代表人:严惠雄。

委托代理人:黄小琼,女,汉族,1989年10月2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惠东县,是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叶思琪,女,汉族,1996年10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紫金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钢诉被告惠州市指掌未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亚飞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李钢诉称,原告于2017年8月9日在被告二售楼部购买房产时,被告一、被告二利用原告经验不足,捆绑销售,强制要求原告与被告二签订《智能家居产品买卖合同》。

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智能家居产品买卖合同》后,由被告一出具收据。

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合同中双方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明显显失公平,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有权要求撤销该合同,并要求被告一退回收取的合同款。被告二应对退回上述合同款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二被告的行为严重已经损害了原告的权益,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

一、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智能家居产品买卖合同,被告一退回原告支付的货款20000元;

二、被告二对被告一退回原告支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于2019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深圳好房易购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庭审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因涉案《智能家居产品买卖合同》显示公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退回原告支付的货款20000元。惠州市指掌未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在支付购房定金时,答辩人与被告二不存在捆绑销售智能家居产品的行为,被告二销售商品房的时候,被告一只是在被告二处摆放销售智能家居的摊位。原告是否购买智能家居,我方没有办法捆绑,也没有能力强制捆绑销售智能家居产品。所谓搭售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交易过程中利用自己取得的市场支配地位违反购买者的意愿,搭配销售或者提供购买者不需要的另一种商品或者服务的行为。反垄断法第17条第五项规定说明,构成搭售行为需要满足以下条件,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需要有支配地位,经营者利用在相关市场内的支配地位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的时候搭配不正当理由。搭售行为之所以违法,是因为他对市场行为的妨碍,搭售行为立法的目的之一是因为要维护购买者的相关权利。在本案中被答辩人对是否购买智能家居产品都是有选择权的,选择权既然存在就不符合搭售行为的构成要件。既然搭售行为不能认定,则被答辩人以被告二搭售答辩人智能家居产品违背被答辩人的真实意思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不能成立。智能家居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收到法律保护,应当继续履行。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不存在合同法第54条可撤销的情形。本案原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是自愿签订合同并支付相应定金的,合同能够履行,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合同可以撤销的情形,即便合同存在可撤销的情形,根据合同法55条也已经经过了合同撤销权行使的期间,已经超过一年,其撤销权应该消灭。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惠州大亚湾亚飞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系争交易行为的一方,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二、被答辩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赔付”,缺乏法律上的依据。

三、答辩人也没有进行“绑架销售”行为。

四、答辩人自始不与被告一混淆,且同类案件均判定答辩人不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答辩人请求贵院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补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时候,距离与被告一签订智能家居产品买卖合同已经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限,原告的撤销权已经消灭,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9日,原告作为买方,被告一作为卖方签订了《智能家居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20000元向被告一购买智能语音交互主机1台、智能门锁1把。智能开关2个,智能插座2个。合同第一条载明:上述产品的品牌、型号由卖方根据合作的生产厂商统一确定,买方无异议。被告一对该条款未以特别形式提请原告注意。合同第三条约定,卖方在买方收楼后30天内交货。收货及安装地点为惠州市范围内,卖方负责上述产品的安装,如买方需要安装,须提前7天与卖方预约,由卖方根据实际情况安排安装时间。原告已向被告一交付货款20000元,原告所购买的房产尚未交房。因原告所购买房产尚未交房,被告一尚未为原告安装上述购买的智能设备。

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智能家居产品买卖合同》系被告一提供的格式合同。另,2017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二购买其开发的位于惠州××头××花园××房。该合同约定了交付涉案房产的时间。

原告与被告二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对购买智能家居产品进行约定。

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智能家居产品买卖合同》亦未对购买的房屋情况进行约定。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智能家居产品买卖合同》属于被告一制定的格式条款合同,智能家居产品属于电子智能产品,更新换代速度快,不同品牌和型号、同一产品在不同时期的功能及价格差异较大,《智能家居产品买卖合同》第一条载明的“上述产品的品牌、型号由卖方根据合作的生产厂商统一确定,买方无异议”条款,明显属于排除原告作为买方,选择购买产品的主要权利,应属于无效条款,故原告诉请被告一退回原告支付的货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二并未参与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智能家居产品买卖合同》,且货款20000元亦由被告一单方收取,原告要求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二辩称的与被告一签订智能家居产品买卖合同已经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限,因原告在庭审后,原告撤回了撤销合同的诉请,故对被告二该辩称,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指掌未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钢退回货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150元),由被告惠州市指掌未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蓝诗祥

审 判 员  卢 耀

人民陪审员  沈苏娜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叶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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